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7759号
原告: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9-B-100-A。
法定代表人:李永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逸凡,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房卓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63号(北楼)。
法定代表人:杨秋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妍,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天房卓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卓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李逸凡,被告天房卓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32950.45元;2.判令被告以未付质保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质保金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力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的企业,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天津理工大学地块北区育信苑(崇德园四期)地块临电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天津市南开区,合同暂定的工程价款为613489元,付款方式为:“送电完毕且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结算款于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了涉诉工程的施工任务,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变压器损坏,由原告采购运输及安装一台新变压器而产生工程增项,原告在签证单中确认了工程增项的事实。而后涉诉工程通过了原告的验收且已送电完毕,双方最后确认工程增项金额为45520.00元,工程总价款为659009元。截至起诉之日止,工程保修期业已期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5%工程款626058.55元,剩余5%质保金32950.45元至今未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施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不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房卓汇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因原告未开具发票导致被告未付款,被告不承担任何延期付款责任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进行天津理工大学地块北区育信苑(崇德园四期)地块临电施工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含增项)为659009元,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为:“本工程无预付款,送电完毕且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结算额于一年保修期后付清。发包人(被告)付款前,承包人(原告)须先提供工程项目所在区域地税局认可完的税后全额符合营改增要求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发票原因导致发包人未能及时付款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延期付款的责任。”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5%工程款626058.55元,剩余5%为质保金,截至2019年6月20日,工程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2950.45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未有相应的付款计划,也未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担心相应的税点损失,所以尚未开具发票,但原告可随时开具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则表示其收到原告发票后,才会报请公司安排付款计划,但付款时间不能确定。因本案原、被告有调解意愿,故本院给予了原、被告一定的调解时间,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传唤双方到庭进行发票交接,原告方表示因被告人员变动,其在调解期间一直无法向被告交付发票,其当天已携发票到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拒绝接收发票,经本院要求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提供了交付发票的地址和方式,后原告按照该地址将发票邮寄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质保金32950.45元,现质保期已满,该笔款项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将该款给付原告。本案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是否应当就逾期支付质保金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虽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提供发票,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持发票到庭,但被告怠于接收发票,属于恶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依据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自2021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天房卓汇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2950.45元,并以32950.4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计312元,由被告天津天房卓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范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