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3民初10970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原告:晋战,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希丽,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市政工程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河山,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宏,山东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齐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城乡水务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大厦14层1415房。
法定代表人:姜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军,山东睿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政公用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奥体中路5111号9楼、10楼。
法定代表人:于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磊,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市排水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大厦14层A区。
法定代表人:姜向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君,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晋战诉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市政工程管理局(市中区市政管理局)、济南市城乡水务局(济南城乡水务局)、济南市政公用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济南公用资产公司)、济南市排水管理服务中心(济南排水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希丽、被告市中区市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河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宏、济南城乡水务局法定代表人姜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济南公用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洪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磊、吕岩、被告济南排水中心法定代表人姜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济南公用资产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976.8元、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运输尸体费2300元、交通费3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0000元,餐费2000元。合计981256.8元。二、被告市中区市政管理局、济南城乡水务局、济南排水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之子周志伟于2001年6月14日出生,2016年至2019年在济南市历城区协和培训学校就读(学制为3+2),期间一直住校。2019年5月12日周志伟参加完春考后于次日至济南鲁能希尔顿酒店打工直至事发。2019年7月24日周志伟在济南市市中区旅游路历阳湖不慎溺水身亡,四被告作为历阳湖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及时救助义务应该对于周志伟的死亡负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现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市中区市政管理局辩称,我们对历阳湖没有监督管理的权利,更没有被答辩人主张的安全义务与及时救助义务,依法不承担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济南城乡水务局辩称,一、济南市城乡水务局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不承担历阳湖的具体管理职责,济南市城乡水务局对城市湖泊的管理与保护仅为监督指导责任,具体管理由事业单位济南市排水管理服务中心承担。二、济南市排水管理服务中心已将历阳湖具体管理职责全权委托第三被告济南市政公用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济南市排水管理服务中心于2019年2月3日通过公开招标与济南市政公用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将历阳湖管理项目委托市政资产运营公司,维护期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市政资产运营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对历阳湖进行管理维护,若有履行管理职责不到位致人损害的结果应由市政资产运营公司对损害人承担责任。三、市政资产运营公司对历阳湖无安全保障义务,市政资产运营公司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历阳湖实质上是开放式、公益性场所,可以自由出入、游玩,并非经营性娱乐场所,历阳湖的管理单位亦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承担与其他收费性游泳娱乐场所同等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市政资产运营公司并未因开放历阳湖供游客游览而获取利益,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不应要求市政资产运营公司承担超出其职责范围外的安全保障责任。市政资产运营公司为防止溺水等危险事故的发生,在水库周边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明确禁止游泳、垂钓等,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最后,市政资产运营公司在报纸、电视栏目等公共媒体平台均告知此处禁止游泳,相关提醒义务也已尽到。四、市政资产运营公司无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市政资产运营公司与游客间不存在合同,其二者间未因游客游览行为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未因其行为产生对游客的救助义务,市政资产运营公司也非法律上具有救助义务的特定主体,因此市政资产运营公司并无法律上的救助义务。五、市政资产运营公司不负有全天监督义务,事发时为当日下午18点38分,已经不是市政资产运营公司工作时间。六、周志伟之同事应对其溺亡承担责任周志伟之同事与其结伴到禁止游泳的历阳湖游泳,其行为是共同进行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活动,参与者之间负有相互提醒、照顾和救助的义务。周志伟之同事明知周志伟不会游泳,则其应承担更高的注意、照顾及救助义务,而从事发时的监控及周志伟同事的笔录可以证实,从周志伟下水、落水至后期挣扎长达十几分钟的时间内,其同事始终在岸边无所作为,其“认为周志伟在憋气”的陈述与明知周志伟不会游泳的事实相悖。七、周志伟自身应对其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根据周志伟同事之笔录,周志伟在自知不会游泳的情况下主动提议到历阳湖游泳,且根据事发视频可明显看出,其系主动下水,并非意外跌落。而市政资产运营公司在湖区各处均设立了警示标志告知游人“水深危险、禁止垂钓、禁止游泳”,此警示牌足以引起周志伟的注意,使其充分认识到私自下水游泳的危险性,与其同游的同事也据此对周志伟进行了劝阻,周志伟仍不顾劝阻坚持下水,并称“周围有很多会游泳的人”,此举充分证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周志伟意识到了这一行为可能对其生命造成威胁的高度危险性,但仍枉顾市政资产运营公司的警示,坚持进行这一危险活动,其明知风险而为之的主动行为是市政资产运营公司无法预料及防范的。周志伟对其缺乏安全意识、过于自信的行为应自担风险,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历阳湖的具体管理职责由济南市排水管理服务中心委托给被告三市政资产运营公司,答辩人对历阳湖游客既无安全保障义务也无救助义务,周志伟之同事未尽高度照顾、救助义务,周志伟应承担其自担风险的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
济南公用资产公司辩称,原告人之子于2019年7月24日违反警示提示牌规定私自下水游泳后发生意外后不治身亡,原告人之子的死亡是其自身行为导致,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人之子是已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明知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无视现场禁止游泳的警示标识、不顾同伴劝阻,自愿承担后果下水游泳后发生意外身亡,造成其死亡的原因是原告人之子自身不负责任的行为,理应对其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对历阳湖已经尽到维护责任,不应对原告人之子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首先,答辩人维护的是政府部门交付已施工完毕的公共湖泊,答辩人只负责湖泊周围的公共设施安全维护以及湖泊周围的水生态绿化、景观管理工作,无湖泊溺水的救助义务。其次,历阳湖自2013年政府着手综合治理,2017年初见成效,后将治理完毕的历阳湖委托给答辩人维护。针对历阳湖因历史原因湖面下情况复杂,不适合游泳、垂钓以及不准游泳垂钓等情况做过报道,且历阳湖明令禁止任何人下水游泳、垂钓和其他污染水源行为也通过报纸《致历阳湖游客公开信》公告过广大市民游客。答辩人自接受委托后,也是严格履行维护义务,在进入湖周各个入口均竖立警示提示牌告知进入湖周的游客: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答辩人对历阳湖周围维护工作实施到位。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认为答辩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及时救助义务,要求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关于这个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答辩人是什么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对于答辩人来讲,该义务应包括两个方面:1、对湖泊周围的设施尽到维护职责,不会因维护不当造成对进入湖区周围的游客伤害;2、对游客不知悉的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设置警示标识,让不知情的游客知悉并避开该危险区域。针对历阳湖的现状,湖面危险这是任何一个进入湖区的游客都知悉的事实,尤其是对不会游泳的游客而言,本不属于必须告知的事项,但鉴于历年总有一些进入湖区的游客,不顾劝阻和警示标识,私自下水游泳,答辩人为此在进入任何一个湖区的入口都做了禁止游泳和垂钓的警示标识,答辩人已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次,答辩人是否有救助义务?历阳湖是个公共设施的湖泊,是市政的公共设施,无任何盈利性质,湖泊内本身是禁止游泳的,在该湖泊上,答辩人无针对不特定的人在湖泊周围设置救助设施以及救助人的义务。因此,答辩人在尽到基本安全保障义务,且无特定的救助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依据侵权法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南排水中心辩称,答辩人济南市排水服务中心已将历阳湖交由济南市政公用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运营维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系根据济编发【1987】124号文成立,原名济南市排水管理所,后更名为济南市排水管理服务中心,又更名为济南市排水服务中心,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城市排水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等等。溺水事件发生前,答辩人已经与济南市政公用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资产运营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将历阳湖交由市政资产运营公司进行运营维护,维护期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答辩人将历阳湖交由市政资产运营公司运营维护后,具体的运营维护工作,包括现场公共设施维护、警示标志设立、苗木养护、路面及水面保洁的等工作,全部由市政资产运营公司负责实施,答辩人不具体负责相关工作,不再具有维护职责。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市政资产运营公司对历阳湖已经尽到运营维护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周志伟溺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防止溺水等危险事故的发生,市政资产运营公司在湖泊周边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明确禁止游泳、垂钓等,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市政资产运营公司已通过报纸、电视栏目等公共媒体平台广泛告知此处禁止游泳,进行了善意提醒。对于周志伟的溺亡,市政资产运营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而且答辩人在此之前已将历阳湖移交市政资产运营公司进行运营维护,亦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违背公序良俗行为,应由违背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公序良俗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历阳湖作为一个开放式、公益性的场所,湖泊周边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特别是在周志伟溺亡的位置,设置的禁止游泳、垂钓等警示标志非常醒目,而周志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自身不会游泳且明知该处禁止游泳的情况下,不听同伴劝阻,执意下水游泳导致溺亡,其结果令人痛惜,但该行为本身就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该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综上,答辩人已将历阳湖移交市政资产运营公司运营维护,且市政资产运营公司对历阳湖已尽到运营维护责任,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由违背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志伟生于2001年6月14日,2019年7月24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旅游路历阳湖溺水,2019年7月25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载明周志伟死亡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死亡原因为溺水,同日周志伟遗体火化。两原告与周志伟系父母子女关系。周志伟父母即两原告为周志伟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支付医疗费2976.8元、在山东省广饶县殡葬管理所支付费用共计1075元。
本院调取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舜耕派出所所作的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三份,其中,公安机关对徐政辉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徐政辉与周志伟系同事关系,事发时均在济南鲁能希尔顿酒店领秀城店工作,徐政辉陈述事情的经过为:2019年7月24日17时左右其在出租房(鲁能希尔顿酒店领秀城店职工宿舍),周志伟叫着其一起去历阳湖游泳,在18时50分左右到了历阳湖,周志伟换上泳裤,一个人往湖里大石头附近走,走着走着就不见了,当时徐政辉在岸边站着,其和周围玩的人都以为周志伟在憋气,过了两三分钟发现附近水域没有人了就报了警。徐政辉陈述,其与周志伟达到历阳湖后看到了湖边有禁止游泳的提示牌,其跟周志伟说这边水深,不让游泳,但周志伟说没事周围有会游泳的;周志伟自己说不会游泳。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本院关于周志伟是否会游泳的询问回答“没有系统的学过,但是其本身熟悉水性。”
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在历阳湖边立有历阳湖介绍石碑,该碑文记载历阳湖由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承建。
济南市市中区政府公示被告市中区市政管理局的主要职责中记载“负责区内各类市政设施的管理、监督、检查……负责河道管理及城市防汛工作……”济南市城乡水务局的主要职责中记载“(八)指导监督全市城乡水务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九)指导全市水务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
2019年2月3日,被告济南排水中心与被告济南公用资产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济南排水中心经政府采购的方式采购被告济南公用资产公司提供管理服务,服务名称内容为济南市排水管理服务中心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服务项目内容载明被告济南公用资产公司服务的具体明细包括“水生态绿地及景观管理维护”、“历阳湖水处理站的管理维护”等。济南公用资产公司在历阳湖出入口和周志伟下水路口设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警示牌。
通过原告提交事发时监控视频、事发地照片若干、被告济南公用资产公司提交的事发时视频、事发地照片看出,周志伟下水地地势平缓、在其下水前的必经路段立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周志伟自行向水中走去。周志伟下水处无护栏,无管理人员。
原告提交事发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事发地点建有拦水大坝,导致该事发地区水流较急水较深,被告应就事发地区的特殊地质承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四被告认为上述照片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显示受害人下水的地点,同时不能证明被告在该地区有安全保障义务,该照片第3张显示济南市人民政府对于历阳湖建设的依据,该湖区为非收费、禁止游泳区域;该拦水大坝的存在是出于治水蓄洪的目的建立,并不是提供给游泳的人使用;周志伟下水的地点有禁止游泳的标志。
原告为证明原告支付运尸费2300元,提交收据两张,该两份收据载明“运尸费(济南—东营)”,盖有“济南市上善堂殡仪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原告为证明其其他损失,还提交自行书写的费用清单四张、点菜单一张。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计算单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的形式,是原告自己制作,运尸费收据的盖章单位为公司是企业法人,应当出具正式发票。原告为证明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合同各一份,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计算至原告诉讼请求中,无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济南市历城区协和培训学校学生卡1张、收费单5张、教务处证明一份、房东出具的租房证明一份、工资支付明细(微信)14张,拟证明周志伟自2016年9月至2019年4月在济南市历城区协和培训学校就读、2019年5月起在济南希尔顿酒店打工并住在济南市市中区居住至事发,故周志伟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经济来源地为城市,因此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四被告对济南市历城区协和培训学校学生卡1张、收费单5张、教务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培训学校是否依法成立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退一步讲,2019年的打工期间的勤工俭学不属于主要的收入来源;同时该证据显示受害人身前系在校学生,其户籍为农村居民,受害人没有在获取足以生存的收益,不符合城镇居民的标准。四被告对租房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周志伟有在此实际居住的事实且周志伟在此期间仍然属于在校学生,在何地方居住与本案无关。四被告对14张工资支付明细(微信)的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讲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能够证明周志伟获取的收入是不稳定的,符合勤工俭学的收入。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济南排水中心与被告济南公用资产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可知,济南排水中心经政府采购的形式购买济南公用资产公司对历阳湖具有管理维护的服务,济南公用资产公司对历阳湖具有管理维护的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市中区市政管理局、济南城乡水务局、济南排水中心对历阳湖有直接的管理维护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济南公用资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历阳湖属于开放式、公益性集景观、水利等功能为一体的公园,游客可自由出入、游玩,游客与公园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游客应当自觉遵守公园的各项规章规定,自行尽到注意义务。被告济南公用资产公司在湖边、出入口等均设立了“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安全警示牌,游客应该清楚此处不得游泳的相关事宜,历阳湖系非经营性场所,被告在多处设立警示牌的行为,系已经在合理限度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二原告以被告未标示水深、未设置护栏、未安排安全管理员等为由,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和救助义务,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并忽略了周志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应尽的注意义务。周志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主动下水,而非被动滑落,其未能自觉遵守公园的相关规定,对警示标志视而不见进而发生不测,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济南公用资产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晋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0元,由原告***、晋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毅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建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