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2民初6357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亮,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甫亮,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杰,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政公用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69040510A。
法定代表人:于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真,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495205。
法定代表人:张明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言,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戚甫亮、被告济南市政公用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公司)、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亮,被告戚甫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杰,被告市政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真,被告黄河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因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鲁0112民初63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亮,被告戚甫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杰,被告黄河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管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戚甫亮支付工程欠款574146.78元、机械停滞费200000元、误工费7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5043元,共计859189.78元。2.判令市政管理公司、黄河路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戚甫亮支付工程欠款574146.78元,机械停滞费855717元,上述钱款总计1429863.78元。事实与理由:市政管理公司将济南市工业北路快速路建设工程第五标段承包给黄河路桥公司施工,黄河路桥公司将上述标段的钻孔灌注桩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戚甫亮,戚甫亮将工程劳务承包给了***。***按照与戚甫亮签订的协议,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但戚甫亮尚欠工程款574146.78元未付。后***发现市政管理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监管公司,对工程单价审查不严导致出现巨额差价,且没有足额拨付工程款,导致戚甫亮支付困难。黄河路桥公司雇佣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导致误工达151天之久,变相肢解分包工程,且没有足额拨付工程款,导致戚甫亮支付困难,市政管理公司、黄河路桥公司对工程欠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戚甫亮辩称,***与其不存在工程欠款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工程承包协议》,但是实质为租赁关系。双方并没有就所欠的租金进行结算,所以是否尚欠租金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协议约定,双方依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租金,不存在机械停滞费、误工费、逾期付款损失等费用,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据此,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市政管理公司辩称,其与***无任何合同关系,市政管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要求市政管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对市政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河路桥公司辩称,***的合同相对方是戚甫亮,黄河路桥公司与***无合同关系。黄河路桥公司与戚甫亮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所称肢解分包和将合同分包给个人的现象。黄河路桥公司在该涉案工程中,租赁的济南龙泰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晟公司)的旋挖钻机,戚甫亮为龙泰晟公司的人员,其代表龙泰晟公司与***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该案件应属于机械合同欠款纠纷,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综上,***起诉黄河路桥公司无事实和依据,请求驳回对黄河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0日,黄河路桥公司作为承租方、龙泰晟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龙泰晟公司在济南市工业北路快速路建设工程第五标段工程中向黄河路桥公司提供工程施工所需的旋挖钻机1台,型号为“三一360”,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27日止。
2016年8月15日,龙泰晟公司作为承租方、戚甫亮作为出租方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机械为旋挖钻机,使用地点为“济南市工业北高速路第五标段”;戚甫亮为租赁机械配备操作手7名,人员工资由戚甫亮支付;租赁期限“从开工之日起至此项工程完工的阶段,具体阶段安排以甲方的施工进度为准”;综合单价为“直径1.0每米180元,直径1.2米每米270元,1.5米每米430元”。
2016年10月2日,戚甫亮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顺河高架延伸工业北路五标段钻孔桩施工项目”;承包的范围和内容为“旋挖机钻成孔,灌注砼”;工程单价为“直径1米×180元”;戚甫亮负责组织承包单位对工程的内容进行技术交底,负责施工用水、用电、泥浆池开挖、泥浆外运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提供挖掘机,负责场地“三通一平”、清除对施工有障碍的地下障碍物及管线,因戚甫亮原因造成停工,所造成的***的损失协商解决;***严格服从戚甫亮及相关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规定,负责冲击钻机,负责按图纸中钻孔灌注桩要求的桩长、桩径及戚甫亮技术交底进行施工;结算方式为完工机器离开现场前支付工程总款的50%,开挖现桩合格后付到70%,其余30%一年内付清。
2016年11月27日,戚甫亮与***再次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承包的范围和内容为“冲击钻机成孔、协助下放钢筋笼、灌注砼”;工程单价为“直径1.2米×240元,直径1.5米×430元”;结算方式为完工机器离开现场前支付工程总款的60%,开挖现桩合格后付到80%,其余20%一年内付清。该协议的其他内容与2016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基本一致。
2017年8月31日,戚甫亮与***的工作人员张莉莉签订《济南顺河高架延伸工业北路五标段结算单》,载明:“工程款1426781.4元,用油款215934.62元,已付款636700元,余款574146.78元(余款不包含151天的误工费)”。在该结算单中单独列明:“误工费:91天+60天,共计151天”。
另查明,龙泰晟公司工作人员戚甫安于2017年6月12日向***银行账户支付50000元;龙泰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秋梅于2017年7月12日向***银行账户支付50000元,于2017年8月8日支付10000元。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的申请,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机械停滞费(设备租赁费、人工费)进行鉴定。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济南万通价评字(2018)第WT0515-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标的SR280R型机械在评估基准日时的机械停滞费用为855717元(其中人工费81540元,按每一台班/日计算)。经质证,***无异议。戚甫亮提出以下异议:1.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时间为151天,该151天来源于戚甫亮与***草签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虽然载明误工费的天数,但并没有载明误工费的支付数额以及如何支付;该结算单并非戚甫亮与***最终的结算依据,只是一个草签的、未确定的待上级单位最终确定的一个书面文书,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更不能使用其载明的天数证实其误工费。2.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标准为多家单位租赁相关设备的平均月价格,依据该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机械租赁个人和公司之间有差异性,机械的新旧程度与租赁费用是相关的,***的机械设备是比较老陈旧的设备;机械租赁所产生的费用因施工工地不同,费用有所不同,评估报告未作区别直接依据统一的价格来认定。3.该评估报告第九条“价格评估限定条件”第五项说明评估意见未考虑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以及自然力和不可抗力的因素。戚甫亮租赁***的机械设备可能发生过短暂的停工,但是因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各工地的停工令所引发的,因济南市要创建文明城市,济南市的施工工地全部一律停工。该行为系国家政策的调控,是不可抗力的行为导致的,并且双方并未约定机械停滞费和误工费的支付问题,停工损失应当由***自行承担。黄河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戚甫亮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戚甫亮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租赁物,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在本案中,由***组织人员操作旋挖钻机等机械设备进行施工作业,戚甫亮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机械设备,该《工程承包协议》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戚甫亮欠付工程款的数额。2017年8月31日戚甫亮签字的《济南顺河高架延伸工业北路五标段结算单》显示:“已付款636700元,余款574146.78元(余款不包含151天的误工费)”。经质证,戚甫亮认为该结算单的产生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单是由戚甫亮向龙泰晟公司进行报备结算,因为戚甫亮的行为以及所施工的工程量产生的租金都是由龙泰晟公司进行结算和确认。但戚甫亮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济南顺河高架延伸工业北路五标段结算单》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于戚甫安与刘秋梅向***支付的11万元,虽然***认为该款系支付其他施工项目,与本案无关,但上述11万款项发生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据此认定该11万元为涉案工程款,戚甫亮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64146.78元。
三、机械停滞费是否属于***的合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戚甫亮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戚甫亮负责场地“三通一平”、清除对施工有障碍的地下障碍物及管线,戚甫亮有义务保障正常施工所需的工作条件。戚甫亮违反合同约定的保障施工义务造成停工,应当赔偿***的合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戚甫亮签字的《济南顺河高架延伸工业北路五标段结算单》中记载误工时间为151天。***主张该151天中包括2017年5月27日至7月26日共计60天的连续停工时间,在该连续停工时间内,***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以减少其自身损失,而不应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另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确有因重污染天气影响施工的情况存在。综合以上因素,参照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机械停滞费的评估意见,本院酌定***的机械停滞费为566700元(5667元×100天)。
本院认为,因***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戚甫亮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和机械停滞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期限问题,戚甫亮与***于2016年10月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完工机器离开现场前支付工程总款的50%,开挖现桩合格后付到70%,其余30%一年内付清”,戚甫亮与***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完工机器离开现场前支付工程总款的60%,开挖现桩合格后付到80%,其余20%一年内付清”。戚甫亮与***对“其余30%”和“其余20%”一年内付清的起算时间约定不明且存有争议,根据对合同内容的文义理解,本院推定一年的起算时间为“开挖现桩合格”。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开挖现桩合格”时间,因涉案的工业北路快速路于2017年10月通车,本院推定上述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连带责任的产生须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要求市政管理公司、黄河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甫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4146.78元;
二、被告戚甫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机械停滞费损失566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8元,由原告***负担4930元,被告戚甫亮负担12738元;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戚甫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震
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
人民陪审员 赵绪友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赵 震
书 记 员 孙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