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9784号
原告:山东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68736744Y。
法定代表人:高兴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芹、周芳(特别授权代理),均系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495205。
法定代表人:张明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苗(特别授权代理)、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言(特别授权代理),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济南市政公用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69040510A。
法定代表人:于洪波。
原告山东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展公司)与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济南市政公用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芹、周芳,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苗、杨立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15884.36元;逾期利息以2515884.3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化6%计算(自诉讼之日为1257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路桥公司中标市政公司万科新里程南侧规划道路工程施工项目。同年11月,原告与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路桥公司投标报价汇总表要求(含各相关清单\表格,合计金额3214791.36元,为不含税价格)组织施工并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分包合同、施工招标图纸、报价汇总表等要求履行并完成施工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路桥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但路桥公司均以市政公司(业主)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在支付593012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足,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双方结算确定,因原告迟迟不配合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起诉路桥公司支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市政公司(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路桥公司(承包人)与市政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万科新里程南侧规划道路建设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道路工程、桥涵工程、排水工程、专业管线工程、路灯工程(土建部分)、交通工程(土建部分)、园林绿化工程等,工期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
2018年11月20日,高展公司(分包人,乙方)与路桥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万科新里程南侧规划道路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是济南市历城区万科新里程,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是万科新里程南侧规划道路范围内绿化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工期41天。合同价款暂定为280万元(不含税),增值税费28万元由甲方承担,合同价款最终以双方结算确定。双方在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付款节点同业主与甲方所签订总包合同的约定,付款比例不超过业主与甲方所签订总包合同的约定。具体为1.施工过程中于业主拨款后支付配属队伍月计量的60%(其中乙方月计量中工人工资每月按照100%支付);2.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完毕业主拨款后再支付至甲方审定工程量造价的85%;3.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业主拨款后在支付至甲方审定工程量造价的97%;4.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工程保修期满两年后30日内无息支付完毕。乙方同意甲方按业主实际支付给甲方的比例来支付其进度款。
另查明,路桥公司已支付高展公司698907元工程款。2019年1月3日,高展公司向路桥公司开具金额为1164845元的工程款发票。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结算值的认定。高展公司提交自制结算书一份,主张工程结算值为3223451.41元。路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北京中平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建造价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出具的《中平建鲁基字(2020)第007号万科新里程南侧规划道路建设工程结算审报告书》一份,主张受济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委托,中平建造价公司根据项目建设单位市政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对路桥公司承包的万科新里程南侧规划道路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评审和结算,评审内容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道路工程、排水工程、专业管线工程、桥梁工程、路灯工程(土建部分)、交通工程(土建部分)、园林绿化工程,其中对园林绿化工程的审定值为2364395.75元。路桥公司愿意以该审定值作为与高展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值。高展公司质证后对路桥公司提出的以2364395.75元为双方结算值的主张无异议,故本院对涉案绿化工程造价为2364395.75元予以确认。
二、关于路桥公司是否应支付高展公司全部工程款的认定。在高展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为“1.施工过程中于业主拨款后支付配属队伍月计量的60%(其中乙方月计量中工人工资每月按照100%支付);2.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完毕业主拨款后再支付至甲方审定工程量造价的85%;3.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业主拨款后再支付至甲方审定工程量造价的97%;……。”本案中,高展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路桥公司申请过竣工验收资料,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和工程移交,虽涉案工程已经路桥公司报送至市政公司进行了造价审核,但在路桥公司提交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五方《竣工验收证书》中也未载明绿化工程已经验收,结合本案涉案整体工程已经竣工审计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路桥公司支付高展公司工程造价款的85%比较适宜。高展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到工程造价款的97%,一是其不能证明业主已经向路桥公司拨付了工程款的97%,二是其也不能证明路桥公司怠于向业主行使索要工程款的权利,故本院对高展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高展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高展公司虽未能举证其已经按约向路桥公司提交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或工程移交证据,但结合本案涉案整体工程已经第三方审计完成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路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涉案工程造价的85%,即2009736.38元(2364395.75元×85%)。经庭审查明,路桥公司已经支付高展公司工程款698907元,高展公司向路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64845元的工程款发票,双方合同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由路桥公司承担,故本院对高展公司主张的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发票的税费105895元予以采信,路桥公司应再支付高展公司工程款1416724.38元(2009736.38元-698907元+105895元)。关于高展公司主张的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合同造价60%部分(2364395.75元×60%-698907元+105895元),即825625.45元的相应利息予以支持,计算方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即4.2%计算。关于高展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中对此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高展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系高展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付的必要实际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高展公司主张让市政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主张,因市政公司并非与高展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让其承担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高展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6724.38元;
二、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825625.4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4.2%计算支付山东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
三、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3773.83元;
四、驳回山东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8元,减半收取计13514元,由山东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39元,由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亚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