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政公用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市政公用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6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专用汽车厂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政公用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旺,男,该单位建设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上海市协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竞竞,上海市协力(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政公用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江苏建工集团自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23日骨折是工伤;2.至今工伤钢板和钉子***左脚跟内已取,追回自己交的鉴定费2860元的30%及赔偿款的30%即65421.70元;追回后续治疗费已超7000元的部分6000多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李义扶脚手架跑了,***在脚手架上给全福立交桥BRT站台顶板上清除顶板废胶,是李义指挥让***手指盖清,李义没有买清胶剂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市政公司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江苏建工集团,市政公司转包违法,在工程管理上没有按规范进行管理,市政公司应与江苏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市政公司辩称,1.工业北路快速路BRT改造工程为工业北路快速路建设工程的附属工程,施工单位江苏建工集团为市政公司通过招标流程确定的施工单位,符合法律程序。2.该工程为专项工程,劳务分包是允许的。3.市政公司并未与***产生直接劳动关系,***也未能提供在该工程上施工的证据,其上诉请求市政公司不予认可。
江苏建工集团辩称,***的两项诉讼请求已经三级法院判决清楚,***系李义雇佣人员,和江苏建工集团无关。***所主张的鉴定费,个人应承担的30%,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也在上述判决中予以认定相关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江苏建工集团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至今工伤钢板和钉子***左脚跟内已取,追回自己交的鉴定费2860元的30%及赔偿款的30%即65421.70元,追回后续治疗费已超7000元的部分6000多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系济南专用汽车厂的职工,于2017年7月11日因特殊工种办理了退休手续。济南全福立交桥BRT站台工程建设单位为市政公司,中标施工单位为江苏建工集团。一审法院受理的(2018)鲁0112民初9166号案件,原告为***,被告为李义、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南慧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舜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由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8)鲁0112民初916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23日上午9时,***受李义雇佣在全福立交桥BRT站台清理顶板上的废胶,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移动,导致***从架子上摔落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受李义雇佣,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李义应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江苏建工集团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进行施工,对***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与李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李义赔偿***包括后续治疗费700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35909.24元。上述判决送达后,***及江苏建工集团均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鲁01民终122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2019)鲁01民终12244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鲁民申108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鲁0112执128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2018)鲁0112民初91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2.***于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5月2日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将左跟骨内固定物取出。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5月15日***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治疗左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肿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治疗费等单据数额共计为20231.74元。
3.2021年3月19日,***作为申请人,以市政公司及江苏建工集团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确认2018年4月23日至2021年3月8日与以上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按工伤手续赔偿三十万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434号仲裁决定书,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系济南专用汽车厂的正式退休职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上述规定,***系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其要求确认与江苏建工集团自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追回30%赔偿款65421.70元的请求,实质上是否定一审法院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并已生效的(2018)鲁0112民初9166号及(2019)鲁01民终12244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超7000元的请求,应向(2018)鲁0112民初9166号及(2019)鲁01民终12244号民事判决已确定的赔偿责任主体李义及江苏建工集团提出,且***的该项请求亦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8)鲁0112民初9166号民事判决,***系受李义雇佣,为李义提供劳务,其与江苏建工集团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且2017年7月***已办理退休手续,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中***要求确认与江苏建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以此为基础提出的鉴定费、医疗费等损失赔偿请求,亦无法支持。***因进行后续治疗所产生的损失,可按侵权关系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立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邢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