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民申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四川巨洋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27号3幢楼26层1单元2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35624695X6。
法定代表人马开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江琼,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永城市亿丰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商务中心区商业路北中原路西亿丰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07543871X9。
法定代表人吴开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城市亿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建设路时代广场14幢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055985417X。
法定代表人吴小栋,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四川天之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久北巷8号1栋3层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88695235。
法定代表人陈洪清,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河南正和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八一路德信商务大厦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72871271A。
法定代表人王永亮,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四川锐海电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城隍庙金房电子电器商城库房17区A2楼,注册号510000000125760。
法定代表人吴中海,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四川巨洋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城市亿丰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永城市亿达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天之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正和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锐海电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巨洋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遗漏了申请人在一审中的关于与第三人河南正和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622718.01元的诉讼请求,应由被申请人支付于申请人的622718.01元空调工程款,原一审法院在审理时遗漏了对该部分诉讼请求的审理及判决:1、申请人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记载于原一审判决的第3页:“要求判令被告亿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影城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5%,合计人民币4537661.97元”;2、原判决书第4页记载“原告及时组织第三人。正和公司等施工单位到现场参与工程量清点”;判决书第5页“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正和公司。分别签订了有关影城装饰。空调等施工合同,并在接收房屋后安排第三人进场施工”。至此,第三人河南正和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影星美巨洋国际影城永城店”施工及尚欠空调工程款的事实已予以确认,但原一审判决书却遗漏了对该部分金额的审理及认定;3、原审法院作出(2018)豫1481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书,是依据人民法院委托的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但仁信【2020】035号鉴定报告第2页明确记载“空调系统不再本次鉴定范围”。4、根据原一审同一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8月6日作出的(2018)豫148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实际应支付第三人河南正和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影星美巨洋国际影城永城店”中的工程款为622718.01元。因申请人已于2017年2月支付30万元,尚欠322718.01元未支付。此622718.01元的空调工程款应由被申请人给付于申请人,但一审判决却遗漏了该项。综上,因原一审判决遗漏了对诉讼请求中622718.01元的工程款的审理和认定,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提出再审,请依法予以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再审审查期间,四川巨洋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一审法院生效判决遗漏的空调工程款金额为622718.01元;(2018)豫1481民初570号判决结果虽为322718.01元,但该判决书第8页明确记载“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豫华威【2018】价鉴字第00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22718.01元”。该款即为空调工程款,属于申请人原一审的诉讼范围,但一审判决却遗漏了对此项的认定与判决。实际原审被告应支付申请人室内装修工程款2680901.92元(2058183.91+622718.01)。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错误的证明目的,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永城市亿丰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一审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2020)豫14民申374号案件中,四川巨洋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判决客观公正,且其亦未提起上诉,现又以本案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为由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该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巨洋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四川巨洋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练 凯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段 旭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子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