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481执354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正和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八一路德信商务大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72871271A.。
法定代表人:王永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巨洋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50035624695X6。
法定代表人:喻小春,该公司董事长。
河南正和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巨洋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48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四川巨洋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正和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经营场所)进行了搜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四川巨洋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正和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梁 宁
审判员 史 霞
审判员 刘永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顾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