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和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正和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03民初5923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香,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河南正和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八一路德信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继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攀登,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正和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继先、王春香,被告河南正和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攀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2200元;3、被告给原告补缴2016年8月至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医疗、养老、失业保险费);4、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352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302333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经录用进入被告公司,任经理一职。自任职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按照公司规定向原告支付提成417333元,原告仅从被告处借支115000元。原告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审理后做出商劳人仲案字(2019)005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事项。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1、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完成工作交接;2、原告有固定工作,原单位已经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无法重复缴纳;3、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4、原告擅自离岗其无权要求补偿金;5、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虚假,不符合常理,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商丘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商劳人仲案字(2019)005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原告的身份证,银行明细对账单,被告对原告的任命通知;3、2017年度任务目标及薪酬考核管理办法,业务完成明细表,结算汇总表;4、工作(申请)函,微信截图,报销审批单,发票签收单,安装工程补充协议,送货单。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工资均是按时发放;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的是复印件,有的是原告单方制作,按照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以及具体的工作职责,虽然部分证据系复印件,但根据常理,原告无法伪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中标结果公告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商丘市一中校区中央空调安装单位为一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不是被告,原告要求对该工程的提成并不能成立。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借用一冷公司的资质参与该项目的招、投标程序,但项目的实际施工和材料采购均有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操作,工程款转入一冷公司后扣除相关税点又全部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安装工程的实际情况,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系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该企业于2015年5月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2016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商用热水部门经理一职,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任职期间,参与或负责组织施工了被告以本单位,或者以其他单位名义承包施工的中央空调或者其他安装工程。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单位因为业务提成及其他原因离开被告单位。2019年5月5日,原告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商劳人仲案字(2019)005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3月份工资2200元没有领取。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16.6元。原告具有社会保险账户。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原告是其聘用的人员,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也按月给原告发放固定工资,且时间为二年零七个月,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对该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不愿意在被告处供职,双方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可以解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22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应当补发;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原告为其补缴2016年8月至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医疗、养老、失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在此期间的单位应当缴纳部分,其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352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一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302333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业务提成款项不属于工资的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当依法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河南正和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4月解除。
二、被告河南正和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份的工资款2200元。
三、被告河南正和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补缴2016年8月至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医疗、养老、失业保险费)中的单位应当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的数据为准。
四、被告河南正和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49.8元(2616.6X3)。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南正和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启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