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翟仲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鄂1102执964号之二
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与翟仲春、邱娟、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翟仲春、邱娟、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2019)鄂1102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如下执行、强制措施: 1.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证券、保险、银行、网络资金等信息,已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翟仲春的银行存款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 2.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公安部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翟仲春名下有鄂J×××××起亚牌车辆。本院已对该车辆进行查封,但车辆未实际扣押,无法进一步处置; 3.本院通过黄冈市、浠水县不动产登记机构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翟仲春、邱娟、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翟仲春、邱娟、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经上述执行、强制措施,对发现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除已执行外,其他财产无法处置,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杨 威 审判员 孙丽霞
书记员 周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