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97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二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880320570E。
负责人:方国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纯刚,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汀,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潘冬珍,女,汉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坡大道(东坡外滩C-1座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62701159R。
法定代表人:周祥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冈分行)诉被告***、潘冬珍、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舟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纯刚、黄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冬珍、双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冬珍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7209元(大额分期47209元)、利息6790.47元(分期利息6790.47元)、费用9296.47元(还款违约金3632.15元、其他费用5664.32元),共计63295.94元(截至2021年8月8日);并承担自2021年8月8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潘冬珍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650元;3、判令被告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被告***、潘冬珍(借款人)因住房装修向原告申请办理爱家分期业务,并于2018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59********),承诺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8年9月6日,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00000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率为12%。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借款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违约金,并由借款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根据原告向借款人出具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如借款人违约,将承担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最低每月10元)、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等责任。另,2017年12月5日被告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明确其愿意就借款人全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6日依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支付装修款,但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潘冬珍、双舟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中行黄冈分行所诉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7年12月5日,被告双舟公司(原湖北双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依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分期付款,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人还清分期付款之日止。
被告***6259××××9591号信用卡于2020年4月8日逾期。截至2021年8月8日,被告***尚下欠借款本金47209元(大额分期47209元)、利息6790.47元(分期利息6790.47元)、费用9296.47元(还款违约金3632.15元、其他费用5664.32元),共计63295.94元。
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中行黄冈分行与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签订《一般代理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用1650元。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到庭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含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分期付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潘冬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冬珍共同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故中行黄冈分行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款项总和应以年利率24%为限。中行黄冈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含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专项分期贷款的分期手续费率为12%;逾期后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故原告主张利息、滞纳费标准过高。经核算,以4720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1年8月8日的利息为15106.88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本院依法确认为以472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中行黄冈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其要求被告***、潘冬珍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双舟公司就被告***、潘冬珍全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双舟公司应当对被告***、潘冬珍大额分期欠款本息及违约金、手续费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冬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7209元及利息、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截止2021年8月8日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共计15106.88元,之后利息、违约金以472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潘冬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50元。
三、被告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冬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潘冬珍、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丽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柯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