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钦州港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02民初4983号
原告:广西钦州港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逸仙路以西海港生活城3幢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4MA5MWE9W80。
法定代表人:肖祖宾,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钦州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东大街南面蓬莱大道西侧皇庭御珑湾第A12#17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MA5NPG250K。
法定代表人:肖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钦州市瀚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海丽街第一人民医院钦州港分院北面50米处黄庆国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4MA5NQP5094(1-1)。
法定代表人:黄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谊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港海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KBT3J8P。
法定代表人:顾卫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师,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14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33079XG。
法定代表人:黄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添萱,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坡大道(东坡外滩C-1座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62701159R。
法定代表人:周祥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钦州港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瀚澜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华谊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华谊公司”)、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安装公司”)、第三人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双舟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后于2022年2月23日、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钦州港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祖宾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广西华谊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师、梁成宏、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添萱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钦州港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瀚澜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第三人湖北双舟建筑工司欠付三原告的货款5632982元及利息254302.13元(以本金563298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9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合计为5887284.13;二、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第三人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65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45元;以上至2021年8月30日暂合计为5917929.1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广西华谊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工业气体岛项目一级系统工程,然后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2019年4月,因该项目工地需要碎石材料,三原告便向第三人湖北双舟公司承建的广西华谊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工业气体岛项目一级系统工程供应碎石材料。2020年9月5日,三原告与第三人湖北双舟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并出具了一份《结算书》,确认第三人尚欠三原告5632982元货款未付。后经多次催促,第三人分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桂070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32982元及利息(以本金563298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1230元,减半收取256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15元由第三人承担。该判决书生效后,三原告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了解到第三人现已退出被告广西华谊公司的工业气体岛项目一级系统工程,但被告仍拖欠第三人到期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认为,第三人湖北双舟公司退出工程后,被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款尚未支付,第三人作为施工单位依法享有对发包人广西华谊公司以及承包人上海安装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因其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影响原告的到期债权的实现。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三原告的诉请。
被告广西华谊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双舟公司退出工程后,我方拖欠双舟公司工程款,但原告未提出其主张的理由和依据,即原告没有说明基于什么起诉我方。2、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分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对答辩人不享有债权,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根据民法典5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规定,本案原告有权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的前提条件是双舟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在关联案件中【案号:(2021)桂07民终987号】判决书第20页钦州中院认为部分载明:所谓的实际施工人与名义上的承包人相对,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被上诉人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分包人。根据我方与上海安装公司签订的《工业气体岛项目一级系统工程PC总承包合同》以及上海安装公司与双舟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总承包工程内容为:西厂区公共区域内的主干道及其附属工程、全厂一级地管及其附属工程的采购和施工;分包工程内容为:厂区主干道道路施工以及检查井工程。从内容上看,分包工程仅为总承包工程内容的一部分;从签订合同时的标的额上看,分包合同的签约合同金额为40320244.95元,总承包合同未经结算的金额为150373101.53元,分包金额仅约占总承包合同的26.4%。故,主体工程依然由上海安装公司实际完成,双舟公司承包的仅为部分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进行分包,并非转包或分包。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行为。所以双舟公司是合法的分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既然双舟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那么双舟公司自然也就对我方不享有债权,原告提起的一代位权之诉也就因缺少对我方的次债权而不成立。2、退一步讲,我方与上海安装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到期未结算的工程价款,我方按照合同进度向上海安装公司付款,没有到期应付的工程款。三原告诉称的“被告仍拖欠第三人到期工程款未支付”不符合事实,我方已按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上海安装公司与双舟公司签订的是《工程分包合同》,现也已经履行完毕,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2月7日将工程款与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清。退一步说,即便双舟公司可以以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我方并未欠付任何工程价款,双舟公司及其代位权人均无法对我方主张债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民法典第35条“只有债务人待遇履行影响债权实现,债权人才可以通过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权力…”本案中我公司已于2021年2月7日前足额向第三人湖北双舟公司履行完成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我公司与第三人湖北公司不存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更不存在第三人代为行使债权的情形,其次,原告曾于2020年向我公司提起诉讼,原告以我公司拖欠湖北公司工程款为由,要求我公司对第三人承担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后被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依旧以我公司拖欠湖北公司的工程款为由,要求我公司向原告清偿第三人欠付原告的款项,两起案件前诉与后诉相同,诉讼金额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原告构成重复起诉,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广西钦州港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瀚澜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广西华谊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工业气体岛项目一级系统工程后又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4月因项目工地需要碎石材料,原告广西钦州港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瀚澜贸易有限公司便向被告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广西华谊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工业气体岛项目一级系统工程工地供应碎石材料。
因货款支付问题,三原告与湖北双舟公司发生纠纷,三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桂0702民初196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双舟公司支付货款5632982元以及利息,同时主张被告广西华谊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在起诉前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广西华谊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800000元。钦南区人民法院向广西华谊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发出(2020)桂0702执保5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广西华谊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湖北双舟公司非承包单位无尚欠工程款回复,(2020)桂0702执保572号以“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结案。
钦南区人民法院就(2021)桂0702民初196号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第三人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32982元及利息(以本金563298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给原告;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30元,减半收取256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15元由第三人承担。
判决生效后,港川建筑公司、宏翔建筑公司、瀚澜贸易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钦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桂0702执726号。
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已退出被告广西华谊公司的工业气体岛项目一级系统工程,但两被告仍拖欠第三人到期工程款未支付,遂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2021年1月13日,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一级系统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9869884元。其中,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2月7日通过代付及商票的形式,陆续向湖北双舟公司支付了款项共计11168375.63元。双方于2021年2月7日,签订《合同协议结清证明》,确认双方关于一级系统工程项目的2019-2-分-058及续1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已经终结。
再查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20)桂07执400号案件中,执行人员于2020年11月11日对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经理付军的《现场调查笔录》中,付军称“初步还要给他(湖北双舟公司)支付一千二百多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业气体岛项目一级系统工程PC总承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2021)桂070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2021)桂0702执726号执行裁定书、(2020)桂07执400号《现场调查笔录》、一级系统工程项目竣工工程结算单、合同协议结清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三原告与第三人湖北双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本院判决,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果而终结执行。三原告本案中所诉的债权系工程款,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故三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与之前所诉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对被告上海安装公司辩称属于重复诉讼请求驳回,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公司,其与上海安装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属合法分包,广西华谊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三原告与湖北双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现三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广西华谊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湖北双舟公司与上海安装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上海安装公司提供了竣工工程结算单、合同协议结清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已经就工业气体岛项目一级系统工程向湖北双舟公司付清了所有工程款项,再结合2020年11月11日后所支付的款项及付军在执行(2020)桂07执400号案件的《现场调查笔录》中所做的陈述,本院对上海安装公司主张已经全额支付工业气体岛项目一级系统工程的工程款给湖北双舟公司予以确认。三原告诉称钦南区法院(2020)桂0702执保572号中,已经对尚欠的工款进行保全,但结合该保全案裁定书及三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三原告并未申请对上海安装公司进行保全,对三原告的诉称不予采纳。
因上海安装公司与湖北双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三原告现起诉请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已无事实依据,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钦州港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瀚澜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效锦
人民陪审员 陈 彩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思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章 丰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