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权,英山县南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二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880320570E。
法定代表人:方国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纯刚,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坡大道(东坡外滩C-1座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62701159R。
法定代表人:周祥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湖北双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102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用法律错误,错判上诉人借款本金55287.75元及利息,错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聘请的律师费1650元,请求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2018年1月8日二被上诉人来上诉人家,称他们是银行与公司工作人员,来办理三厘低息贷款手续,将中国银行事先办好的格式借据等叫上诉人签字、盖印,上诉人小学三年级水平看不清内容,他们也未解读材料,只逼上诉人抓紧时间按他们指处签字、盖印,至上诉人上当受骗。在付贷款时,15万贷款上诉人只收到汇款106600元,下差部分汇给了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人先后支付本息153045.86元,已结清借款本息。2、上诉人借据15万,而实收106600元,相差43400本金,43400元应由湖北双舟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本息,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错误。3、被上诉人聘请律师代理费应由聘请方负责,一审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向偿还借款本金55287.75元(含普通分期1129.75元、大额分期54158元),利息10308.45元、费用12509.3元(含还款违约金6010.34元、其他费用6498.96元),共计78105.5元(截至2021年5月25日);并承担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判令***、***承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支出的律师费1650元;3、判令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5日,双舟公司(原湖北双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约定该公司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处办理的全部借款人(装修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该公司愿意为全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信用卡专向付款合同提前到期的,本担保仍然有效等。担保期间: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人还清分期付款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用等)。
2017年,***与双舟公司(原湖北双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双舟公司工程地址英山县××镇××街××花园××栋,通过银行支付装修款。合同还对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8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提交《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爱家分期支付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交易授权书》、《用款计划书》申请办理贷款,申请金额150000元。2018年1月12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贷款150000元用于装修,分期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率12%,分期业务手续费18000元,按月还本、分期手续费按月收取。乙方(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即***)所购商品经销商湖北双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若逾期偿还分期,则应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每月10元),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等。如借款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借款人承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还约定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于2018年1月23日依约受托向双舟公司(原湖北双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所贷款项15万元,现***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在案涉信用卡下存在其他消费亦逾期。截止2021年5月25日系统查询(家装分期计划)***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借款本金55287.75元(含普通分期1129.75元、大额分期54158元),利息10308.45元、费用12509.3元(含还款违约金6010.34元、其他费用6498.96元),共计78105.5元。
另查明,***、***于1992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2月11日补办结婚证。***当庭陈述,《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中“***”签名系***代签。
2019年2月26日,湖北双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中“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8%计算后期利息及费用。
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多次催要无果,故发生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提供了贷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按约定偿还下欠的本金和利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诉请***、***偿还借款本金55287.75元,利息10308.45元、费用12509.3元及2021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19.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法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诉请支付律师费1650元,因合同中已约定,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提交了一般代理协议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因此次纠纷支出了代理费用1650元,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双舟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以原名“湖北双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该担保函明确其对全部借款人(装修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项下借款人义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诉请双舟公司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提出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诉状中具状人盖“银行卡业务专用章”的异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予补正,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主体适格。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借款本金55287.75元,利息10308.45元、费用12509.3元(利息、费用截至2021年5月25日),合计78105.5元;并承担后期利息、违约金等(以实际下欠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19.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支出的律师费1650元;三、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所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申请贷款额度为150000元,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提交的《爱家分期支付申请表》中提出受托支付方为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依照***的申请向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150000元,因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与***之间借贷金额为150000元。***提出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借款150000元,实收106600元,43400元应由湖北双舟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本息,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依照***的书面委托,完成了委托事项,至于湖北双舟建筑有限公是否足额支付150000元给付***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没有关系,因此,***应当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偿还下欠的借款及利息。***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未按期还款,承担律师费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提交了支付本案律师费1650元的证据印证,故***应当承担该项费用。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涂建锋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朱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