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340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二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880320570E。
负责人:方国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纯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汀,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3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黄冈市红安县。
被告: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坡大道(东坡外滩C-l座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62701159R。
法定代表人:周祥胜。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冈分行”)与被告***、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209元、利息5695.99元、费用9310.94元(含还款违约金3645.86元、其他费用5665.08元),共计62215.93元(截止至2021年5月17日);并承担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至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650元;3、判令被告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4日,被告***(以下简称借款人)因装修向原告提交《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爱家分期支付申请表》等申请办理贷款。后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和《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上列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0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率12%。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借款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借款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若借款人违约,将承担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最低每月10元)、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等责任。此外,2017年12月5日被告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双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明确其愿意就案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之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户口簿、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
二、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爱家分期支付申请表、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交易授权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函、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遵守《领用合同规定》;2、***因装修向原告申请办理爱家分期业务;3、原告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4、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终结本次分期业务并要求提前结清欠款,以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5、被告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信用卡交易明细、中行信用卡催收管理统查询单。证明1、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2、***违约情况,尚欠原告62215.93元(截至2021年5月17日)。
四、一般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因委托律师处理本案纠纷所支出的代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2月5日,被告双舟公司(原湖北双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明确其愿意就被告***全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各项费用。担保期间为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人还清分期付款之日止。2018年6月24日,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提交《爱家分期支付申请表》、《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交易授权书》及《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一式两份)》申请办理贷款。后又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上列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0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率12%。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若逾期偿还分期,则应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最低每月lO元)等;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与被告***亦对争议解决的法院作了约定。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受托向被告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贷款10万元,截至2021年5月17日,被告欠付贷款共计62215.93元及相应利息费用。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65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有关条款规定,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还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利率19.9%),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被告***未能按约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截止2021年5月17日下欠本金、利息、违约金(应收费用)共计62215.93元及后期利息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合同中已约定,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且已履行职责,故原告诉请由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65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双舟公司为被告***全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双舟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偿还借款62215.93元及后期利息、费用(以62215.9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9.9%自2021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50元。
三、被告湖北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 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邱梦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