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3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高科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街道辽阳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兴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街道辽阳东路56号。
法人代表姓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高科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青岛兴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021)鲁0212民初123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科公司、兴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兴东公司认可承继高科公司对***的换休义务。兴东公司已为和***情况相同的调岗员工“低价”支付了换休补偿。兴东公司已接收***的换休证明,将***在高科公司和兴东公司的换休天数合并统计。二、***非因本人原因被高科公司调岗至兴东公司,高科公司、兴东公司系关联公司,共同给***发工资和补贴,故应当对***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三、兴东公司系高科公司分立出去的公司,已自愿承继高科公司对原有员工的换休义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
高科公司、兴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科公司、兴东公司两单位系独立法人,相互间无关联关系,俩公司员工换休不存在承继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科公司、兴东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41170.1元;2.请求判令高科公司、兴东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646.7元;3.要求高科公司、兴东公司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费35231.2元;4.由高科公司、兴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入职高科公司,签订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至2019年8月19日。高科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5月。2019年5月底,***因工作原因被调动至兴东公司工作。当年5月24日,高科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原因为“解除劳动合同”。兴东公司自2019年6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7月21日,***与兴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另查明,高科公司与兴东公司均系青岛东亿实业总公司控股的子公司。2021年8月12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高科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至2019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646.67元;2、高科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至2019年5月休息日加班费141170.11元;3、高科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至2019年5月延时加班费35231.22元;4、请求兴东公司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做出青崂劳人仲字(2021)第958号裁决书,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理由为***主张2013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时加班费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高科公司、兴东公司均认可***的诉讼请求为支付2013年9月至2019年5月在高科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费,高科公司抗辩称与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24日终止,***于2021年8月12日提起仲裁明显已过时效。***认为其由高科公司调入兴东公司,接受两公司的共同管理,不存在时效中断和时效过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根据***提交的证据看,高科公司与兴东公司作为由青岛东亿实业总公司控股的两个子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独立与***签订劳动合同,为***缴纳社会保险,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因此高科公司、兴东公司均系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企业,依法独立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故对***主张受高科公司、兴东公司共同管理,由兴东公司支付在高科公司工作期间的各项加班费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与高科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5月24日解除,***自与高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应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但***称2021年4月、6月才到兴东公司索要换休,***该期间也从未向高科公司索要过加班费,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劳动合同纠纷已过仲裁时效,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的2013年9月至2019年5月在高科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本案中,***与高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终止,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次日起***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于2021年8月才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主张东兴公司已经承继高科公司的换休义务,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认定***主张2013年9月至2019年5月在高科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