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民申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锦瑞天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3号楼114-83。
法定代表人:姜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羽,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亿兆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美景园16-2-201号。
经营者:张晓,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美景园16-2-201号。
一审被告:杨洪江,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锦瑞天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瑞天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亿兆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亿兆顺租赁站)以及一审被告杨洪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民初2178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瑞天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民初21782号民事调解书,驳回亿兆顺租赁站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由亿兆顺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1.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杨洪江不具备锦瑞天成公司诉讼代理人资格,其与亿兆顺租赁站达成的调解违反法律规定。锦瑞天成公司与杨洪江并无劳动关系,其并非本公司的员工,杨洪江就该案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供的相关手续均系伪造。锦瑞天成公司从未就该案向杨洪江出具过任何形式的授权委托和相关手续。锦瑞天成公司向贵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杨洪江提供的委托手续中的印章与其公司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杨洪江并非锦瑞天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调解在违背其意愿的情况下进行,原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再审本案。3.请求法院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锦瑞天成公司与亿兆顺租赁站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锦瑞天成公司作为当事人主体并不适格。锦瑞天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对亿兆顺租赁站在一审中提供证据中的印章是否与锦瑞天成公司的印章一致进行鉴定。综上所述,锦瑞天成公司提起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现锦瑞天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因此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对于锦瑞天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锦瑞天成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萍
审 判 员 祁 洁
审 判 员 朱 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玉珺
书 记 员 王 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