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91民初180号
原告:**,男,1988年2月20日生,锡伯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辽宁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9-1号(1-19-1)。
法定代表人:周丽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龙,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金成,男,1973年9月22日生,住浙江省江山市张村乡。
原告**诉被告辽宁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金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陆小龙,被告黄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消防设备安装调试维修工作,此工程是被告黄金成以辽宁联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辽宁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365客服和日日顺承包的,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00元,提供午餐,至2019年12月31日结束,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一直拖欠,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诉讼主体有误。被告联众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原告也从未因工资拖欠的事情找过我单位索要,也未因工资拖欠向锦州劳动监察大队立案,更没有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单位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我单位属于诉讼主体有误。二、工程主体有误。原告诉称2019年6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消防设备安装调试工作,此工程是黄金成以辽宁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日日顺工程,我方不是日日顺虚实网工程施工单位,故拖欠工资的事实就不存在。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金成辩称,我承认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但拖欠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一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王大鹏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黄金成欠原告工资10000元。
被告黄金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拖欠数额有异议。
被告联众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联众公司工程。
被告黄金成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水电工程安装协议、消防工程包清工合同,拟证明该项目系被告黄金成自己承包,与联众公司无关。
对被告黄金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意见,被告联众公司称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联众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该份合同的施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原告诉请的拖欠工资时间均在该合同完工之后,故拖欠数额与被告联众公司无关。
对被告联众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意见,被告黄金成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认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有争议的证据综合认定证据效力,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4月28日,被告黄金成与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工程安装劳务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日日顺(锦州)虚实网服务园,工期按甲方要求施工。同日,被告黄金成与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包清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日日顺(锦州)虚实网服务园。原告**从2018年5月份开始至2019年1月份,在被告黄金成承包的日日顺(锦州)虚实网服务园工程从事消防设备安装调试维修工作,与黄金成约定每天工资200元,案外人王大鹏为被告黄金成在该工地的记工。原告庭审中提供王大鹏于2022年1月17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在黄金成承包的日日顺工程工作,欠**工资10000元。被告黄金成庭审中认可欠原告工资,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黄金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拖欠原告**劳务费数额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辽宁联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联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与锦州三六五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三六五客服基地5#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黄金成承建的消防工程中工作,被告黄金成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被告黄金成对拖欠原告**劳务费无异议,对拖欠劳务费数额有异议,但被告黄金成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拖欠原告**劳务费数额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了证人王大鹏的证明,证实了被告黄金成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黄金成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为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拖欠劳务费与被告辽宁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辽宁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金成均否认原告**从事的劳务工作与被告辽宁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被告应当给付劳务费时间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金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 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