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抚顺生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4民初1775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现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广长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晓煜,女,2004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方晓煜哥哥。 原告:***,女,1978年7月24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继子。 被告:***,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系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道世纪社区推荐。 被告:抚顺生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特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系抚顺市望花区润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浑南新区沈营路9-1号(1-19-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方晓煜、***诉被告***、***、抚顺生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碳素公司)、辽宁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方晓煜、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抚顺碳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及**、被告联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晓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抚顺碳素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受害人***的医疗费19859.36元、医疗服务*急救车医疗转运费2500元、运尸费1500元、存尸费25800元(2022年6月6日-2023年1月6日)、丧葬费44237元、遗体处理、穿衣相关费用3000元、死亡赔偿金861020元(43051元*20年)、因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住宿费30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2493元(178元*2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4日,被告***(雇主)找到***(受害人)、***、***、**等十余人,说抚顺生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有个排烟管道拆除工作,工资按照大工一天400元、小工一天200元结算,欲雇佣几个人,几个人同意了。 第二天(2022年6月5日),被告***(雇主)带着几个人来到位于抚顺市望花区抚顺特钢附近的施工现场,由碳素厂人员现场安排指挥排烟管道拆除作业。被告***(雇主)在没有提供安全带、安全帽等任何安全防护设备,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工人进行排烟管道拆除工作。当天下午四点半左右,受害人***在距离地面3米多高的排烟管道上方进行拆除作业时,由于排烟管道里有重物管道突然断开,***由于没有任何防护设施保护,从3米多高处掉落,头部着地,当场昏迷。碳素厂人员在现场施工人员多次催促下才拨打“120”将***送往抚顺二院救治,后又由***的儿子***决定送往**医大医院抢救,6月6日上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空作业通常指的是高处作业,在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或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为高处作业,同时规定,从事高空作业的企业必须获得高空作业资质。本案中,被告抚顺生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人***没有从事高空作业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需要有高空作业资质企业从事的高空作业发包给被告人***,为了规避法律让被告***冒用一个毫不相干的企业(联众公司)与之签订合同。最终导致雇员***在作业时从高处掉落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抚顺生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应与雇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PC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临时劳务关系中,个人受伤赔偿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虽然随着民法典的施行,原侵权责任法被废止,但鉴于雇佣劳务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目前在处理此类劳务纠纷司法实务中,在原有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而现行法律未予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参照适用原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类纠纷进行裁判。 综上,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被告抚顺生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明知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故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从原告诉讼的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来看,被告***依法不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其一、根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的司法解释,提供劳务者受到侵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适用无过错原则。由此来看,被告***既不是本案雇佣劳务者用工单位,又不是涉案《抚顺生泰碳素有限公司施工维修以及煤气发生炉拆除合同》的相对人,只是为被告抚顺碳素公司和***干活的;因此,被告***不是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人。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此规定,对于当时死者***高空摔伤,而被告***此时正在医院做核算检测并不在现场;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依法被告***不是案件侵权责任人。 二、从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来看,被告***依法不符合“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又不符合构成合同相对人的构成要件。其一、被告***并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根据被告碳素公司和***的**,以及主审法官查明本案的事实表明:2022年6月2日,是被告***和辽宁联众公司朱经理,到被告碳素公司处商定《抚顺生泰碳素有限公司施工维修以及煤气发生炉拆除合同》,并开始施工的;由此可认定被告***并不是涉案《抚顺生泰碳素有限公司施工维修以及煤气发生炉拆除合同》的相对人。其二、被告***并不是本案主体责任人。被告***以被告辽宁联众公司资质与被告碳素公司签订的《抚顺生泰碳素有限公司施工维修以及煤气发生炉拆除合同》。而当时被告***声称自己年龄大了、眼睛也花了,就让被告***在该合同上乙方辽宁联众公司位置上签署了名字。而本案已查明被告***并不是被告辽宁联众公司工作人员。况且,被告辽宁联众公司至今也没有在《抚顺生泰碳素有限公司施工维修以及煤气发生炉拆除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确认;由此,该合同依法并未生效。尽管该合同所指向的标的项目已实际施工;但被告***不是本案责任主体已是不争的事实。另外,死者***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虽然***是被告***找的,但不是被告***雇佣的。如果假设被告***帮助找人就是雇主的话,那么,死者***又找了三个工人,不也是雇主吗,如依此推理是违背逻辑的并是违法的。其三、被告***并没有实施造成***死亡的侵权行为或存在过错。本案庭审已查明:当时现场是被告碳素公司提供的施工工具,并由被告碳素公司人员现场安排指挥排烟管道拆除作业,并在没有提供安全带、安全帽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造成***高空摔伤死亡,因此,被告碳素公司存在过错。而当时死者***高空摔伤,被告***并不在现场也就不存在实施侵权行为,依法更不存在过错。 综合上述,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和方晓煜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 被告***辩称,***通过望花钢材市场业户获悉碳素公司有厂房改造工程在寻找施工方,与碳素公司**联系见面交谈后得知,碳素公司的厂房改造工程暂不能实施,现在需要干的是总价款仅为2.7万元的拆除煤气发生炉。***认为仅是一个小雇工活,根本够不上一项工程,不值得干。于是想到刚刚有过联系的一个战友的儿子(***,当时双方都不知道对方名字)曾经希望帮助介绍点活干,于是就联系了***。***表示接受,于是在6月4日***陪***去碳素公司,***当时就与**谈妥并签订了合同(即《抚顺碳素有限公司施工维修以及煤气发生炉拆除合同》,以下称《拆除合同》),并在当天就通过受害人***雇佣了若干人员进入现场干活。碳素公司**与***签订的《拆除合同》***没有看过,对其具体内容并不知晓。第二天***在干活现场高处坠落受伤,后在6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引发***近亲属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碳素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联众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碳素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为:***与***以联众公司名义揽活并签订合同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院适用《民事法》解释第54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首先,被告碳素公司在6月4日与***签订合同时,***和***并没有联众公司的授权和委托,也没有向被告碳素公司出示联众公司的资质。***与碳素公司签订的《拆除合同》至今没有***的签字和联众公司的**。被告碳素公司所谓***、***挂靠联众公司的诉称不是事实。其次,被告碳素公司在庭审中在以***曾经在6月5日给**用微信形式发送了联众公司的资质作为***挂靠联众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给**发送联众公司的资质是源于6月4日陪***去碳素公司商谈煤气发生炉拆除工作时向**询问碳素公司的厂房改造工程什么时间能干,**说厂房改造工程施工需要有资质的单位才可以,所以当**第二天微信形式向***索要施工资质时将以前做消防工程时获得的联众公司发给了**。事后,无论是***还是联众公司都没有以联众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碳素公司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被告碳素公司混淆事实,在追加被告申请中将**索要联众公司资质的时间篡改为6月3日,即6月4日签订《拆除合同》之前。但是,***向法庭提供的维修截图证明,***干活的时间是6月4日,***给**发送联众公司资质的时间是6月5日。即在被告碳素公司与***签订《拆除合同》之后,当时***、***已经履行拆除劳务。至于被告碳素公司在庭审中又改口将合同签订时间设定为6月5日,因为《拆除合同》表明了日期,被告碳素公司在追加被告申请中也确认《拆除合同》签订时间应当以书面签署合同为准。所以,被告碳素公司以***曾经向**提供过联众公司资质作为***是挂靠人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既不是《拆除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也不是联众公司的被委托人,更没有在《拆除合同》上签字。因《拆除合同》引发的任何纠纷,碳素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系雇佣人身损害纠纷,碳素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依法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原告以雇主雇佣死亡提起赔偿诉讼,但是原告认为雇主是被告***。依据被告碳素公司提供的《拆除合同》予以审阅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拆除合同》的主体是碳素公司与***个人之间签订;2、《拆除合同》的性质是劳务雇工合同。因为所有的材料、设备如氧气乙炔、焊机、电葫芦、铲车、叉车以及简单维修所需工具和维修的材料甚至连午餐全部都是碳素公司提供,碳素公司所支付的2.7万元除外雇吊车外,全部都是劳务雇工费用。***作为被雇人工的牵头人与碳素公司发生的是劳务雇工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案的性质是碳素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劳务雇工人身死亡赔偿纠纷,依法应当由碳素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是《拆除合同》的当事人,碳素公司追加***为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联众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这起人身伤害死亡事故无任何关联。本公司与被告抚顺碳素公司没有签订这起死亡事故所涉《管道维修以及煤气发生炉拆除》,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22年6月4日,***与抚顺碳素有限公司签订《抚顺碳素有限公司施工维修以及煤气发生炉拆除合同》,该合同签署的甲方为碳素公司,乙方为***,虽然该机打合同在乙方一栏添加了联众公司手写部分,却没有加盖联众公司法人印章及法人代表签字或由联众建设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也没有加盖由GA机关备案的合同专用章,因此,仅能证明此合同是***碳素公司与***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该份合同对联众公司没有约束力。***与本公司无任何关联。***与本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案发现场也无所谓联众公司任何管理人员参加该公司管理与指挥,因此,该事故与本公司无任何关联。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故请法院依据事实驳回碳素公司追加联众公司的诉求。 被告抚顺碳素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碳素公司提供的6月3日公司大门录像视频,显示***带着联众公司朱经理开奔驰车到厂里洽谈项目,6月5日***在微信中向碳素公司出示的联众公司资质,中午又带着***以联众公司的名义与碳素公司签订的《抚顺生泰碳素有限公司施工维修以及煤气发生炉拆除合同》(简称煤气炉拆除合同),这3份证据,能够证明:***带着联众公司经理、拿着联众公司的资质、以联众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构成了表见代理,联众公司朱经理没有当面表示不承揽这个项目,也没有收回相关资质,碳素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就是联众公司,***的行为符合有权代理的客观形式要素。根据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条: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的,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但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因此,碳素公司与联众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 第二、据应急局的证人笔录记载:当天***、***都不在现场,施工人员分为两组,力工**、***两人一组,在其他地点工作,不在现场,受害人***和***一组在事发现场工作,旁边有吊车(司机***)配合起重和升降,吊车司机是现场的目击证人,据吊车司机描述,吊车的钢绳是受害人自己套在管道上的,升降是靠***自己指挥,由于钢绳受力不均衡,在管道切断的瞬间,产生晃动,受害人从一侧管道跳到另外一侧时掉落下来,造成死亡后果。***笔录承认,***等人是自己雇佣的,**等力工均证明安**给发工资。***在笔录中也承认吊车是自己雇的,司机***笔录记载外包老板***每天给1000元钱。***在录音证据中承认,***挣钱给他点。以上事实证明,***负责找活、雇吊车,***负责雇人组织施工,***挣钱给他点,说明***和***两人是合伙承包关系; 第三、碳素公司与联众公司或***、***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与实际施工人不存在法律关系。***、***以联众公司名义与碳素公司签订《煤气发生炉拆除合同》,碳素公司是定作人,义务是给付报酬27000元,承揽人是联众公司或***、***,义务是完成拆除管道及煤气发生炉的工作成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吊车钢绳吊挂不规范,吊车司机是否具备特种操作证,上岗证,是否配备了起重机指挥人员,最重要的是吊车作为施工的主要工具,是联众公司***自己提供的,人员也是自己雇佣的,符合承揽合同的形式要件,碳素公司既没有给受害人等人提供施工工具,也没有承诺给工人发工资,对外发布信息时,要求的就是有资质的法人公司,而不是劳务工人。我们公司自己就有力工、焊工,只是因为没有施工技术能力及相关安全设施,所以才对外寻找有资质、有施工能力的公司。所以受害人与联众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 第四、关于责任分担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PC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联众公司或***、***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在吊车和管道上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未佩戴或要求雇主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且本身不具备从事特殊工种的资质证书(焊工证),其自身缺乏安全意识,没有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联众公司或***、***作为雇主,没有对***是否具备从事特殊工种作业资质进行审查,亦未对其进行安全规范操作培训,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违规上岗导致***违章作业引发人身伤亡事故,雇主联众公司或***、***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关于碳素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PC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碳素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首先提出的是对方是否具备资质,在收到对方提供的资质文件后,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因此在选任过程中没有任何过失。原告与碳素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之要件,与雇主联众公司或***、***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碳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法院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妻子,原告***及方晓煜系***子女。庭审中,抚顺碳素公司向本院提交《抚顺生泰碳素有限公司施工维修以及煤气发生炉拆除合同》(以下简称:《拆除合同》)一份,该《拆除合同》记载:“甲方:抚顺碳素公司,乙方:联众建设公司。一、合同内容:1、乙方承接甲方施工维修以及煤气发生炉拆除工作,并按相关设计技术要求,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2、施工地点:生泰碳素有限公司院内。3、施工期限:5天(按实际发生的天数定)内完成安装调试。二、维修费用及质量标准:乙方按照相关行业及设计标准及甲方的要求在规定工期内完成施工项目,甲方将支付乙方人民币贰万柒仟圆整(¥27000.00)。三、结算方式:设备维修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即付乙方贰万圆整(¥20000.00),余款(¥7000.00)作为质保金,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将在验收期30日后付款。四、技术要求和技术标准:乙方要符合相关行业及设计标准并且乙方向甲方出具相关行业的施工资质。五、甲方责任:1、甲方为乙方提供适当的工作场地。2、向乙方提供氧气乙炔、焊机以及简单维修所需工具和维修的材料。3、甲方为乙方提供5吨电葫芦一台、50铲车一台、3吨叉车一台。4、甲方为乙方提供4人午餐。六、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2、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公司的有关管理规定,例如防火安全等有关制度要求。3、施工期间使用吊车的费用由乙方承担。4、乙方作业时不得损坏甲方设备、原材料等有关设施。5、对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的维修工具,如乙方人员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损坏或丢失,将由乙方负责进行赔偿。6、维修期间如因乙方原因发生设备,人员等意外事故,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应对自己员工的安全负责。七、安全责任:1、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必须采取严格的施工安全措施。并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及后果。2、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由乙方负责,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责任。3、要做到谁施工谁负责的安全责任制度。八、工程保质期: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在一年内,如发生屋顶漏雨、坍塌、管线开焊、煤气发生炉拆除不彻底、导致不能正常运输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拆除…”。《拆除合同》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4日,被告抚顺碳素公司在该《拆除合同》上甲方处**确认,该公司负责人**及被告***在该《拆除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联众建设公司未在该《拆除合同》加盖印章确认。被告联众建设公司**,案涉《拆除合同》并非该公司与抚顺碳素公司签订,案涉工程亦非该公司承接,且该公司未允许第三方借用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被告*****,2022年6月3日,***到抚顺碳素公司洽谈的工程是进厂子第一个厂房的拆除工作,没有谈成这个活,谈完要干的是另一个活。被告抚顺碳素公司于6月4日和***签订合同时,被告***和被告***并没有被告联众建设公司的授权和委托,也没有向被告抚顺碳素公司出示被告联众建设公司的资质。被告抚顺碳素公司**,签订《拆除合同》时***、***未出具被告联众建设公司的委托授权手续,签订《拆除合同》***碳素公司未与被告联众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电话确认、未向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品,施工资质是在电脑上看的。 另查,根据被告***等人出具的证明及案外人***、**等人于望花区应急管理局调查询问笔录中的**,被告***雇佣***负责被告抚顺碳素公司排烟管道拆除工作,2022年6月4日,***联系***、**、***等人负责具体施工,双方约定:“工资按照大工400元/日、小工200元/日结算。”。2022年6月5日下午4时30分许,***在被告抚顺碳素公司厂区内面向西侧进行烟道管线拆除作业,其作业时未佩戴头盔等安全防护装备。***站在要拆除的管线上用火焊进行切割作业,吊车钢丝绳绑在***身后的烟道上,当管线切割到一半时,突然掉落,***坠落到地面受伤。***受伤当日入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原发性脑干损伤;多发创伤性脑内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颅底骨骨折,外伤性气颅;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胸部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第4、5肋骨骨折;创伤性脑疝。同日***办理出院手续并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22年6月6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去世。***在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957.38元,并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7333.68元(其中,有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佐证的医疗费数额为6372.02元,无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佐证,但有导诊及清单费用票据佐证同时注明发票号为0011807038的医疗费数额为10961.66元),上述医疗费数额合计:19291.06元。***从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发生医疗服务*急救车医疗转运费2500元。 再查,被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日期为2022年6月4日。案外人***、*****于2022年6月7日在望花区应急管理局调查询问笔录中**,工程施工日期为案涉事故发生前一日(2022年6月4日)。被告***于2022年6月7日在望花区应急管理局调查询问笔录中**,其与被告***是在群里(东洲区筑建群)里认识的,他给我介绍的这个工程。合同是施工前一天我签的,没有施工资质,我与被告联众建设公司没有关系。施工前没有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没给工人发劳动保护用品。2022年6月8日,被告***向望花区应急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6份,内容为:“本人没有施工资质、本人与辽宁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系、本次施工我未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6月4日至6月5日施工,我未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均工人自带、6月5日施工前无应急处置预案、6月5日事故当天施工无施工方案(纸质)。”。被告抚顺碳素公司厂经理**于2022年6月7日在望花区应急管理局调查询问笔录中**,“案涉工程为更换烟道管线,工程承包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没有乙方**,他们的施工资质是***发给我,我在电脑上看的,没有核对资质原件。”。 又查,***GA机关内部安全保卫分局出具委托,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7月18日出具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22】病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系因高坠至头部遭受钝器性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抚顺碳素公司垫付鉴证咨询服务*尸体检验鉴定费12600元。望花区应急管理局调查卷宗中无向本案各原告送达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送达手续,原告*****,“没人告诉我尸检结果,我见过但不确定是不是***的,时间应该是2022年11月左右,我在望花区政府二楼,应急局有个人拿了一个文件打开让我看了一眼,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支付***运尸费1500元(该费用包含于2022年6月6日支付的3000元存尸费票据中)、支付遗体处理、穿衣相关费用3000元。2023年1月6日,抚顺市殡仪馆遗体存放科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逝者***于22年6月6日存入我馆112#,截止2023年1月6日共产生存放费用25800元(120元/天)。”。2022年12月10日,**鸿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我公司打工。主要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在处理家人丧事期间没有上班。”,该证明中未注明***,***二人的工作岗位,薪酬标准,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拆除合同》条款能否约束被告联众建设公司及联众建设公司应否就***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案涉《拆除合同》的性质界定及被告***是否为案涉《拆除合同》主体及是否应受合同条款约束;三、***是否与被告***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四、如被告***与***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则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死者***应否自担相应责任;五、被告抚顺碳素公司应否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被告联众建设公司未在案涉《拆除合同》上**确认,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作出了承接案涉烟道管线拆除工程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授权他人借用其资质承接的案涉工程,故认定被告联众建设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案涉《拆除合同》的合同条款不能约束被告联众建设公司,该公司不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案涉《拆除合同》的性质界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被告抚顺碳素公司在《拆除合同》中与工程承接者就工程事项的相关约定,虽被告抚顺碳素公司约定为工程承接者提供相应工程设备、工具及材料,但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拆除合同》中无限定工程承接者工作时间的内容,工程承接者仅向被告抚顺碳素公司提供拆除烟道管线的劳动成果,***碳素公司根据劳动成果一次性支付工程承接者劳动报酬,且工程承接者所提供的劳动非抚顺碳素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综上,案涉《拆除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其次,关于被告***是否为案涉《拆除合同》主体受合同条款约束的问题。结合案件事实,案涉《拆除合同》系被告***以自己名义签订,且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案涉烟道管线拆除工程亦是被告***实际承接并组织施工,故被告***应为案涉《拆除合同》的签订主体,其理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结合包括被告***等人出具的证明及案外人***、**等人于望花区应急管理局调查询问笔录中的相关**等案件事实能够证明,***系受雇于被告***从事案涉烟道管线的拆除工作,工资按日结算,二人之间存在支配与从属关系,故被告***与***业已形成个人劳务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所述,被告***与***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在指示、安排***具体实施案涉烟道管线拆除作业时未取得相关高空作业资质、未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制定应急处置预案、亦未为***配备专业的高空作业防护用品即组织***等人进行高处作业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者,理应意识到在距离地面高度达3米左右的烟道管线上实施管线拆除工作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理应尽到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防护用品,显然疏于对自身的安全防护,致使在作业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身亡,其本身亦具有较大过错,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2.1.1高处作业定义为:“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本案中,结合案件事实,需拆除的烟道管线距离地面的高度为3米左右。案涉工程需要登高施工,国家规定,高处作业(包括在高处从事安装、维护、拆除等)属于特种作业之一,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本案各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持有该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雇佣未持相应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在其承揽的工程项目中进行施工,属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告抚顺碳素公司未核实案涉工程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也未核实案涉工程所需施工资质以及被告***、***等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就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且仅在《拆除合同》签订后第二日查看了与案涉工程无关的被告联众建设公司的电子版营业执照,具有选任过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案情、在案证据和被告抚顺碳素公司、被告***及***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被告***及被告抚顺碳素公司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以受害人***自担20%的责任为宜。关于被告抚顺碳素公司主张与被告联众建设公司及***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因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19,859.36元一节,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导诊及费用清单,对该项诉求,本院支持19291.06元;关于原告主张医疗服务*急救车医疗转运费2500元一节,结合相关票据,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运尸费1500元一节,***系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去世,将其遗体运送至抚顺市殡仪馆必然产生运费,原告称该费用包含于2022年6月6日支付的3000元存尸费当中,结合原告提交的存尸费票据,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存尸费25800元(2022年6月6日-2023年1月6日)一节,该项费用应发生在合理期间内,而合理期限应界定在***尸检鉴定意见作出后,且原告知晓该尸检结果,鉴定意见异议期届满之日后的合理期限内。经查阅望花区应急管理局的相关卷宗,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22年7月18日,但卷宗中无向原告送达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送达手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尸检报告的准确送达时间。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虽然原告未签订过相关送达手续,但望花区应急局人员于2022年11月左右,在望花区政府二楼向其出示过相关尸检材料,只是其不确定该尸检材料是否为***的尸检材料,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本案外于该期间内在望花区应急管理局还有其他案件需调查处理,故本院认为,原告***所阅材料应为***尸检报告。结合案件事实及原告处理***丧事之需要,本院认为,以2022年11月15日作为***遗体存放合理期限的截止日期较为合理,即***遗体存放合理期间为2022年6月6日至2022年11月15日,共计162日,结合***存尸费为120元/日的事实,该项费用计算为:120元/日×162日=19440元,故对该项诉求,本院支持19440元;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44237元一节,《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载明,2022年度丧葬费支付标准为44237元,结合上述数据,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遗体处理、穿衣相关费用3000元一节,该项费用系丧葬费支付范畴,原告单独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无据,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61020元一节,该项费用应以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死亡时的年龄因素予以计算,2022年度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43051元/年,结合***去世前未满60周岁的事实,该项费用计算为:43051元/年×20年=861020元,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一节,原告应凭交通费发票据实结算交通费,但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正式交通费发票,但鉴于该项费用系合理支出,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300元一节,该费用应根据住宿费发票据实计算,但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标准,一般不超过7天。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住宿费发票等证据,但鉴于该项费用系合理支出,且原告主张住宿费数额处于合理期间内,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493元(178元/天×2人×7天)一节,原告提交**鸿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此事均误工的必要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二人的实际收入标准,故原告以178元/天计算二人次的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鉴于处理***丧殡事宜人员必然产生误工的事实,结合案件事实,对该项诉求,本院酌定支持一人次7天的误工费用,误工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51元/年予以计算,具体计算为:43051元/年÷365天×7天=825元,对该项诉求,本院支持825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超过5万元,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结合***死亡的事实及***的过错承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40000元;关于被告抚顺碳素公司垫付的***鉴定咨询*尸体检验鉴定费12600元一节,虽原告与本案中未主张该费用,但鉴于该费用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该项费用于本案中一并处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PC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医疗费19859.36元、医疗服务*急救车医疗转运费2500元、运尸费1500元、存尸费19440元、丧葬费44237元、死亡赔偿金86102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住宿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咨询*尸体检验鉴定费12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02781.36元,由被告***及被告抚顺生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及被告抚顺生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及方晓煜给付401,112.54元,由***自担20%的责任,即由***自担200,556.28元; 二、驳回原告***、***及方晓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及被告抚顺生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各承担5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原告***、***及方晓煜自担5895元,应予退还原告10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尚 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