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6614号
原告:辽宁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9-1号(1-19-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0U94GX6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35-7号(6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573466588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辽宁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10050.64元及利息(以1410050.64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雨润中央宫园二区期(三)消防、通风及室内、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雨润中央宫园二期(三)消防、通风及室内、外管网工程,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甲方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履行情况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2021年12月28日,原告完成消防验收,已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后,将结算材料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截止诉前,被告未付工程款总额为1387236.47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且严重影响原告公司的资金运转,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沈阳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完成支付工程款进度的确认,主张工程进度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确认进度款项的资料,责任方在原告;3、进度款项按照合同的最终结算65%支付条件未成就,无法最终予以确认,欠付的进度工程款项我们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7月7日,签订雨润中央宫园二区期(三)消防、通风及室内、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35号上述工程,工程规模92861.62平方米。固定综合单价部分价款5650000元,工程检验费及全部土方部分固定总价153506.06元。工期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10月30日。合同第九条第七项约定:本工程移交物业且物业负责接管后28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8.25万元(即累计支付至已完节点的80%);第8项约定: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时间自乙方报送甲方完整结算资料到结算完成不超过四个月,竣工结算时人工费不予调整。2021年8月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1约定:本期所有单体楼、室外所有系统调试合格并取得消防系统合格检测报告,消防验收合格,支付101.29万元,累计支付至地上及室内外工程已完节点的75%;2、地下室取得消防系统合格检测报告后,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96.46万元,累计支付至地下已完成节点的7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开始施工,2020年10月30日完工。案涉工程地上部分、地下部分分别于2021年8月27日、12月23日取得消防设施检测合格报告。2021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0月27日、12月29日分别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原告主张于2022年5月10日向被告发送联系函,要求物业接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于2022年5月7日之前向被告报送结算书,被告提出并未收到工程结算资料。原告主张于2022年5月7日向被告报送结算书,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主张于2022年7月4日发工作联系函有增项3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于2020年3月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依据招标文件,此款应于主体封顶后15个工作内无息返还。被告对付款凭证无异议,提出招标文件是电子版,非原件。
因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于2022年9月29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选定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月16日出具辽中衡价鉴字【2023】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为5872959.1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38100元,应付款1341211.21元,应退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合计应付款1361211.21元。要求被告自物业交付之日即2022年5月10日起,按LPR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检测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341211.21元(5872959.18元*95%-42381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因该保证金退还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物业接收之日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原告未提交物业接收的证据,合同约定移交物业且物业负责接管后28天内,支付至已完节点的80%。补充协议约定,取得消防系统合格检测报告,消防验收合格,累计支付至地上及室内外、地下工程已完节点的75%。双方合同中约定支付至结算总价95%支付节点为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1211.21元及投标保证金20000元,合计1361211.2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承担440元,应退回原告辽宁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2050元。鉴定费89000元由被告沈阳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博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