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方程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方程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上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2执9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建方程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上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执行人: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62号裁决书,于2019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上海上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城集团)、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嘉集团)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应付款人民币2,000,000,000.00元以及逾期违约金(以人民币2,000,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18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1日的逾期违约金为人民币127,273,611.11元);收回和置换申请执行人中建方程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集团)向银团出具的承诺函;支付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人民币247,248.00元、仲裁费人民币15,927,858.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213,853.72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当时为保证资金安全,被执行人上城集团将上海多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伦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了申请执行人,实质是以转让股权方式为其本案债务做担保,因此现申请执行人名下多伦公司80%的股权实为被执行人上城集团所有,故申请法院一并查封、冻结及处置该部分资产。两被执行人对该80%的股权实为被执行人上城集团所有没有异议,同意法院将该部分资产做为被执行人上城集团的资产一并依法处置。
本院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62号裁决书的仲裁庭意见中载明:“……因此,在第一被申请人(即上城集团)未能向申请人(即中建集团)支付上述合同款时,申请人有权处置申请人持有的项目公司(即多伦公司)股权,直至申请人10亿元投资本金及10亿元投资收益实现”。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登记在申请执行人中建集团名下的多伦公司80%股权实为被执行人上城集团所有无争议,且均同意做为被执行人上城集团资产一并处置,又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义务,为保障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登记在申请执行人中建方程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上海多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80%的股权,期限为叁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浦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