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9民初170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该清算组组长。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案属于江西省宜春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程序(还未终结)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且诉讼金额较小,该案移交至原、被告所在地法院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有助于节约诉讼成本和化解矛盾。且已经报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易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