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咨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中咨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云桂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71民初6号
原告:中咨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号*层*座909。
法定代表人:李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函浩,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二环路高新区科业路新宏巷**号。
法定代表人:李敬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崇柒,该公司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云桂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石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庭,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咨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与被告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滇西公司)、云桂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桂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聂函浩,被告滇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崇柒、周伟,被告云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于瑞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按监理费率1.578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第一季度至2018年第一季度的监理费10521763.03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滇西公司将“新建铁路大瑞线大理至保山施工监理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以下简称监理工程)对外招标。招标编号:JJ2008-008。招标文件披露:工程计划工期66个月,从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2008年3月31日,滇西公司向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集团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中咨集团公司为本监理工程二标段的监理人。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新建铁路大瑞线大理至保山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随即中咨集团公司依照滇西公司的要求组织监理人员入场进行监理。2014年滇西公司与云桂公司签订《新建铁路大理至瑞丽线工程委托建设已实施工程协议书》,约定“将本案工程委托云桂公司继续建设,执行中的合同,对移交前已出现的纠纷,由滇西公司负责协调处理;移交后的纠纷,由两被告共同协调处理”。2015年2月6日中咨集团公司将公司监理业务单独分开,成立了中咨公司这家全资子公司,由中咨公司继续履行尚未完成的监理合同。同时,经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局核资,中咨集团公司将公路工程甲级、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资质变更至原告,相关监理业绩、人员、试验检测设备等一并转移至原告。此后原告以其名义单独负责本案监理工作。在本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监理合同亏损严重。监理人多次向被告及被告主管部门发函要求调整监理费,但未得到妥善解决。至今,原告监理服务期超原合同计划的完工日期已四年有余。根据专家座谈论证及铁道部工管中心的文件以及被告与承包单位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延长工期至2021年6月30日。按此推算,双方合同内剩余监理费(未完工)500多万,原告应对应投入人力物力进行监理服务近五年的时间,对监理人明显不公。因本案工程招投标及签订合同时对于监理费的取费标准仅以建安工程费为基准,现工程建设工期异常延长的情况下,建安工程费并未因工期延长而大量增加,但监理人进行监理服务的时间却大幅增加。同时随着时间的推后物价上涨,必将导致监理人投入的人员、时间等监理成本大幅度增加。由此一来,继续按原合同履行监理服务有失公平。另外,铁道部《关于严格执行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文件(铁建设(2007)137号)明确要求:“2007年5月1日以后签订的铁路工程监理合同必须严格执行新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且在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铁道部下发了《关于铁路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铁建高(2009)79号)中规定“工期为97个月以下(含97个月)的,监理费按基准价的120%计算。”本案监理费费率应从合同到期后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变更为1.5786%。鉴于此,原告多次提出调整监理费的请求,但被告至今仍未妥善答复处理,请求法院判令按铁道部铁建设(2007)137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发改价格(2007)670号、铁道部铁建设(2009)79号等文件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监理费用。
被告滇西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是监理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滇西公司与中咨集团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后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原告中咨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中咨集团公司在《投标承诺书》中明确承诺“本监理工作不转包、不分包,由中标人独立完成”,滇西公司与中咨集团公司也以《监理合同》的形式将此承诺再次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滇西公司同意中咨集团公司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中咨公司。2016年6月30日,滇西公司、云桂公司与中咨集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监理费支付、开票事宜,2016年12月16日,中咨集团公司向云桂公司发出《账户确认函》进行确认。2014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期间《资金支付审批单》及《电汇凭证》显示,经验工计价后,云桂公司代滇西公司向中咨集团公司支付了依合同计算的全部监理费用。《验工计价表》显示,监理单位签章为“中咨集团公司大瑞铁路工程监理部”。故原告所称自2015年2月6日后原告以其名义单独负责本案监理工作不真实,原告并未继承合同的权利义务,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2.本案建设工期的确定依法根据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复确定,《监理合同》中关于监理服务期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3.《监理合同》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是按经招投标程序依法确定的监理费率和建安工程费用的乘积确定,并明确约定监理报酬不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调整。4.建设工期的延误原因是综合性的、复杂性的,其中包含了不可抗力的因素和监理人管理的因素,但无论如何,工期的确定最终由国家主管部门确定。5.原告要求按监理费率1.5786%的标准收取2014年第一季度至2018年第一季度的监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铁建设(2007)137号、发改价格(2007)670号和铁建设(2009)97号文件并不是引起《监理合同》费率变更的法律依据,上述文件仅规定了监理费用的计算方法和计费标准,并未规定费率变更的问题,不能成为主张合同变更的法律依据。另外,合同已履行部分不存在变更问题,原告要求对合同已履行部分进行变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滇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桂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滇西公司一致。
原告中咨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证明》、《新建铁路大理至瑞丽线工程委托建设已实施工程协议书》、新建铁路大理至保山工程施工监理一、二标段招标文件、《铁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关于调整监理费的报告、请示、函件、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变更设计、《大瑞铁路大保段监理一标项目开工以来财务收支情况说明》、《关于蒙河铁路等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审查的函》、滇西大瑞合(2008)5号补06号、07号《补充协议》、《关于严格执行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关于铁路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验工计价单(2018年1季度)、已完工数量表2018年1季度、费用计算详表。
经质证,被告滇西公司对原告无法提供原件的关于调整监理费的报告、请示、函件、《大瑞铁路大保段监理一标项目开工以来财务收支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对费用计算详表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原告自己计算所得,且存在对相关文件规定的误解。对其他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云桂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滇西公司一致。
被告滇西公司、云桂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关于新建大理至瑞丽铁路大保段初步设计的批复》、《招标文件》、《铁路建设施工合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室关于调整新建大理至瑞丽铁路建设内容和总投资的批复》、《委托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账户确认函、资金支付审批单、电汇凭证、安全质量检查通报、转账凭证及大瑞线违约考核汇总表、《中国铁路总公司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大瑞铁路大理至保山尚未招标工程修改设计及已招标未实施工程调整概算的批复〉》、《关于大瑞铁路大保段监理二标监理合同有关问题的再复函》、《关于不能理清大瑞铁路监理二标项目发生成本费用的函》、关于大保段监理二标验工、发标及拨款情况说明、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印发《铁路建设项目监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经质证,原告中咨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中咨公司提交的证据除不能提供原件的关于调整监理费的报告、请示、函件、《大瑞铁路大保段监理一标项目开工以来财务收支情况说明》外,其余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均具有真实性,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滇西公司与云桂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均具有真实性,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滇西公司将新建铁路大瑞线大理至保山工程施工监理一、二标段对外招标,2008年3月25日中咨集团公司投标,2008年3月31日,滇西公司向中咨集团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新建铁路大瑞线大理至保山《铁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2014年1月17日滇西公司与云桂公司签订《委托建设协书》,将未建工程委托云桂公司建设。2016年6月滇西公司、中咨集团公司、云桂公司签订新建铁路大瑞线大理至保山施工监理第二标段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值税发票开票事宜。
另查明,2015年交通运输部出具《证明》,中咨集团公司将公路工程甲级、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资质变更至其合资子公司中咨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审查,本案《铁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的合同主体是中咨集团公司与滇西公司,原告中咨公司主张该合同主体已由中咨集团公司变更至原告中咨公司的证据仅有通运输部出具《证明》及《关于大保段监理二标验工、发票及拨款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中咨集团公司将四项资质变更至中咨公司,不能证明原合同双方已同意将合同主体由中咨集团公司变更为中咨公司。而《关于大保段监理二标验工、发票及拨款情况说明》中提到的监理单位仍然为中咨集团公司,在拨款核对确认表上虽有中咨公司的代表签字但没有该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此份证明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人为中咨公司。另外,2016年6月《补充协议》合同签订方仍为中咨集团公司,且《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的盖章为“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大瑞铁路工程监理部”,监理费的转入账户亦为“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大瑞铁路工程监理部”,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起《铁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的主体由中咨集团公司变更为中咨公司并由中咨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咨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中咨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4931元,依法退还给中咨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云斌
审判员  陈志杰
审判员  刘 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