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豪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青海豪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民终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回族,1989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1394302675,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豪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0OMA758NF30N,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三合镇湾子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诚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66278466U,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富山乡富山街**3-1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82年3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淮阴公司)、青海豪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豪川公司)、中海诚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诚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22民初6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22民初6007号民事裁定,指令湟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第一,江苏淮阴公司辩称将案涉工程部分交由**完成,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江苏淮阴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案涉工程系由江苏淮阴公司承包并施工,**是该公司唯一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及代表人,其项目代表及负责人的身份也已得到业主单位的认可。具体而言,业主单位现场视察时,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和接待人是**;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处理具体事务和业务谈判时,**是施工单位的代表人;**持有施工单位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是施工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和代表人,代表施工单位完成具体施工任务,并开展相关外部活动。虽然施工资料显示项目经理为**,但**从未参与施工和管理,其签名均由**及其下属代签。据此,**始终认为案涉工程中**是施工单位的唯一代表,代表江苏淮阴公司与**商谈石材供应事宜。第二,**将石材供应至施工现场后与项目部签订了《结算确认函》。该函载明石材价款支付主体是江苏淮阴公司,**并非向**个人出售石材。上述《结算确认函》中虽然付款单位落款处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足以代表江苏淮阴公司的意志。江苏淮阴公司多次在工程变更签证、申请工程进度款、签订合同等场合对外使用项目部印章,表明其公司认可该印章的对外效力并已从中获利,同时该印章的对外效力也已经得到业主及监理单位的认可。第三,项目经理代表项目部对外开展活动,既可以本人签字,也可以加盖项目部印章,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两者并不要求同时具备。**在《结算确认函》中加盖项目部印章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江苏淮阴公司承担。一审裁定以《结算确认函》中只有项目部印章而没有项目经理签字为由,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错误。 江苏淮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正确。另,江苏淮阴公司与发包方的往来函件中除了案涉项目资料章以外,均有项目经理**的签字,只有**才能构成表见代理,**不具备表见代理的表象条件。同时,该项目资料章备注了使用范围及排除效力,即不得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往来函件的内容均在项目资料章范围以内,而**依据《结算确认函》主张该项目资料章具有相应法律效力,不能成立。至于**提交的《协议书》(2020年4月16日),其来源是**因需要使用临时地块看管其设备,故而从井国录处租赁了3.5亩土地,租金2000元系由**自己支付。因此该份《协议书》原件由**持有,**系伪造证据欲以证实江苏淮阴公司使用项目资料章签订经济合同,以达到其诉讼目的,其行为构成伪造证据及妨碍民事诉讼。再者,即使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也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江苏淮阴公司在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价为135元/立方米,该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含机建费、人工费、租赁费、税费、措施费、材料费等,且2019年案涉石材市场价为40-50元/立方米,运费在20公里以内为20元/立方米,但**提交的2020年6月12日《结算确认函》载明石材单价为255元/立方米,明显与事实及常理不符,系属伪造。据此,**涉嫌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江苏淮阴公司利益,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中海诚壹公司、青海豪川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系由**以具有相应资质的江苏淮阴公司名义承包并实施,**及民工也均认为工程是**的。现**主张江苏淮阴公司是工程承包人、施工人,**仅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与江苏淮阴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此为**自认,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第二,**仅提交了《结算确认函》用以证明其与江苏淮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但江苏淮阴公司对函上签章不予认可,**应进一步提交石材交付等履行证据加以补强。现**未能提供合同履行相关证据,则不能仅依据江苏淮阴公司并不认可的《结算确认函》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三,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是谁应当由**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主张其有证据证明**在工程中实际负责并与各方联系,恰恰证明该工程实际由**承建,其与江苏淮阴公司仅为承包关系。**主张**是江苏淮阴公司施工代表的同时,又主张**构成表见代理,自相矛盾。案涉两份《结算确认函》中,甲方签名人员并不完全一致,但**统一主张甲方为江苏淮阴公司,显然存在因考虑到江苏淮阴公司具有付款实力而把付款责任强加给该公司的主观愿望,属于诉权滥用。案涉付款责任应由**承担,但是数额过高。《结算确认函》中青海豪川公司、中海诚壹公司的公章系由**擅自加盖,该二公司不应承担付款及担保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淮阴公司支付石材款4505850元及2020年12月15日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47116元,此后利息以4505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3%计付;2.判令青海豪川公司、中海诚壹公司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由江苏淮阴公司、青海豪川公司、中海诚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3日,江苏淮阴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人西宁市生态环境局、原湟中县生态环境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江苏淮阴公司承包了西宁市南川河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一标段的生态护岸工程双向4KM、树落面源治理湿地工程、湿地植物种植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明确项目经理为**。后江苏淮阴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2020年5月25日、6月12日,**与**结算后形成两份《结算确认函》,该函甲方载为江苏淮阴公司,由**加盖了江苏淮阴公司西宁市南川河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标段一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由胡×签名,乙方为**,**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同时**还在担保方处加盖了青海豪川公司、中海诚壹公司公章。该函条款3约定自甲、乙双方签字(**)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提交的《结算确认函》明确合同相对方为江苏淮阴公司,该函在双方签字(**)后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该函在加盖江苏淮阴公司印章及**签字后成立,方能确定当事人享有的合同权利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显然,**提交的《结算确认函》并不具备上述形式要件,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亦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其次,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六、八条的规定,我国建筑企业普遍推行项目管理制度,工程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项目经理组建项目部,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与项目施工有关的外部活动,对项目施工工程全面负责,项目部在施工需要的范围内进行买卖、租赁等商事行为,由施工企业承担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江苏淮阴公司西宁市南川河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标段一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在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签字的条件下,才能产生由江苏淮阴公司承担责任的效力,**提交的证据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进度付款表上均有项目部印章和**签字,印证了项目经理对外活动及产生效力的形式要件,而**提交的《结算确认函》只有项目部印章,没有项目经理签字,不能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另外,**自认与**达成买卖石料口头协议,江苏淮阴公司、**亦均认可**对案涉项目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或案外人胡×取得了项目经理**的授权而加盖项目部印章并签字,且案涉合同履行期限相对较长,石料供应量较大,却无任何交付记录,以上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2、13、14规定的具体情形,故**的**和案外人胡×的签字行为,客观上并没有形成代理权表象。综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实江苏淮阴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起诉的主体不当,应予驳回。在现有证据下,江苏淮阴公司不是适格给付主体,青海豪川公司、中海诚壹公司、**的保证责任主体也随之无法界定,遂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起诉所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起诉。本案中,**作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依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诉求所指向的被告江苏淮阴公司、青海豪川公司、中海诚壹公司及**符合可识别标准,具体明确,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江苏淮阴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江苏淮阴公司并非适格债务主体,属于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针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作出的实体判断,不能影响**的诉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22民初60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张 薇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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