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4397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00001790398),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科创**1号楼。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第三人:天津中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6AFN98J),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工业园区腾飞路3号A座39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道”),第三人天津中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8172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誉公司与***道于2020年4月21日就***明珠社区党群服务中心装修工程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2255559元,并约定付款条件等。***系中誉公司雇佣的班组长,因***道迟延给中誉公司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中誉公司尚欠原告817225元,故中誉公司向原告转让了对被告享有的817225元债权。故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道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道与中誉公司之间的债权性质并非普通债权债务,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债权,被告付款需要由第三人中誉公司开具等额发票才能向上级申请拨款,该债权性质具有特殊性,不能进行转让,且原告与中誉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未通知被告,故申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誉公司述称,中誉公司与原告***系合作雇佣关系,因被告***道一直不支付工程款,所以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1日,***道(发包人)与中誉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明珠社区党群服务中心装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5月21日,签约合同价为2255559元;付款周期为工程竣工经有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后按有关交件规定进行结算,结算完成的3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的工程款,扣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满且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付清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前,已经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合同签订后,中誉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监理单位天津城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天津中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严格按照***明珠社区党群服务中心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图纸施工,已经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施工期间未发生签证、变更,项目造价无增减,特此说明”。2020年11月25日,***道向中誉公司付款280000元,2020年12月17日,***道向中誉公司付款280000元,2021年2月26日,***道向中誉公司付款335000元,2021年3月31日,***道向中誉公司付款335000元,共计1230000元。
2022年5月17日,中誉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誉公司将817225元的债权转让给***,同日中誉公司向***道以EMS邮寄方式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根据EMS邮政物流显示,被告***道已于2022年6月30日签收邮件。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上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誉公司与***道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誉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誉公司与***道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满足结算条件,***道因自身原因未与中誉公司办理结算,根据监理单位的情况说明及竣工验收报告,应按照合同内的价款来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款,据此,***道在支付1230000元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亦超过中誉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债权数额,中誉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中誉公司将817225元的债权转让给***,并通过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道,自***道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债权转让即对其产生效力。综上,***有权请求***道支付工程款817225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17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86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