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柴执字第4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锐昇井建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青海大头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青海锐昇井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大头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2014)宁仲裁字第024号仲裁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9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指定我院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青海省大头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青海省大头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收到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之日起???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青海大头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户及余额信息,扣划被执行人青海大头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84万元,并已发放给申请人青海锐昇井建有限公司,现被执行人青海省大头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西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2014)宁仲裁字第024号仲裁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的期间不受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祁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