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民终2532号
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西大道1039号穗都大厦1栋101室、201室、301室、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炯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沿江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首市天鹅洲生态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天鹅洲生态旅游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武汉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理工大学(余区)交通学院土木楼。
法定代表人:李**。
上诉人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炯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石首市天鹅洲生态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武汉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1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湖北炯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法院通知的预交诉讼费时间内未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本案按上诉人湖北炯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1元,依法减半收取4665.5元,由上诉人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抗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