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379号
原告:烟台银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红旗路以南5、6号。
法定代表人:刘铭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翔、赵子翔,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30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学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玥霖,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宋成卫,男,194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路67号403室。
第三人:苏继东,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孙家庄中街23号内2号。
第三人:山东长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55号906。
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
原告烟台银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长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宋成卫、苏继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银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翔与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玥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长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宋成卫、苏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银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将持有的第三人山东长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100%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宋成卫、苏继东的行为;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宋成卫、苏继东将对第三人山东长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工商登记状态恢复至股权转让之前的状态;3、判令第三人山东长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曾将本案被告起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鲁0602民初5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支付本案原告违约金1906552.53元。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未履行,本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泰华路桥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将其持有的本案第三人山东长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分别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宋成卫50%、无偿转让第三人苏继东50%,并于2019年12月3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将其持有的上述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宋成卫、苏继东,削弱了被告作为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致使上述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其股权转让行为应予撤销。
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6)鲁0602民初5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山东长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开展任何业务。第三人山东长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属于认缴,现认缴期尚未届满,被告并没有实际出资,所以被告将持有的第三人山东长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宋成卫、苏继东是无偿转让。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长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宋成卫、苏继东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及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鲁0602民初5165号。本案原告在该案中请求判令本案被告赔偿违约金1906552.53元,由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沥青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供应沥青,本案被告未按约及时向本案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以(2016)鲁0602民初5165号判决如下:限本案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本案原告违约金1906552.53元;驳回本案原告对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未向本案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9)鲁0602执215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本案被告名下的房产及土地。
另查,第三人山东长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28日,成立之初的法定代表人为郑绍鹏,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至2059年,股东为被告,持股比例为100%。
2019年11月29日,被告泰华路桥公司与第三人宋成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泰华路桥公司将其拥有的第三人山东长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5000万元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宋成卫,被告承诺拥有该股权完全处分权,该股权不存在质押、担保等其他情形,不受第三人追索,本次转让为无偿转让,转让金额为0,被告泰华路桥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宋成卫之后,其在公司与此出资额相应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宋成卫承担。同日,被告泰华路桥公司还与第三人苏继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同上。
2019年12月3日,第三人山东长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三人苏继东。2019年12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苏继东、宋成卫在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20年4月1日,第三人山东长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超。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将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专业承包一级(编号为D137136974)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交给第三人山东长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又将持有的第三人山东长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宋成卫、苏继东,第三人宋成卫、苏继东利用上述资质参加在威海地区的市政工程招投标,承揽了十几个工程,现正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从此次股权转让行为中应该是获利了,获利的基础就是股权转让行为伴随着上述资质的转让。被告对原告以上所述予以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6)鲁0602民初5165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602执2154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山东长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包括股权转让协议)及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泰华路桥公司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山东长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分别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宋成卫50%、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苏继东50%,削弱了被告泰华路桥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应予撤销。第三人山东长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属于认缴形式,认缴期限尚未届满。被告泰华路桥公司是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山东长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分别转让给第三人宋成卫、苏继东。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次转让为无偿转让”,但根据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情况来看,第三人宋成卫、苏继东受让上述股权实际上是为了使用第三人山东长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承包工程,被告泰华路桥公司从上述股权转让中因此获利。也就是说,被告泰华路桥公司转让上述股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无偿转让。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泰华路桥公司无偿转让第三人山东长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第三人山东长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苏继东、宋成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银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烟台银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霓
人民陪审员 于丽美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