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成泰建筑有限公司

***、**等通化市成泰建筑有限公司、吉林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24民初826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生,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利(系**父亲),男,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通化市成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前进街十区110丘10幢103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水岸公馆二期。        
法定代表人:勾伟航。        
第三人:王东,男,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系王东妻子),女,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原告***与被告**、通化市成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吉林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航公司)、第三人王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利、被告成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955546.25元;2.由求被告承担给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和郭清海与被告签订了“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柳河县柳河镇檀府G3、G5住宅高层。该工程的开发商为吉林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商为通化市成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是从通化市成泰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原告的水、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各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1月6日,被告派员对原告的工程进行了验收,此后原告与各被告就工程款结算经过多次协商,签订了抵顶协议;由于被告的原因,房屋抵顶协议无法履行;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        
**辩称,***与**所签订的合同是张志国代王东签订的,当时***和郭清海找到**要求承包一些水电活,**领着***、郭清海找的王东,当时王东同意***、郭清海承包水电的活。王东让**代签一下合同。工程与**无关。        
成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成泰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成泰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王东,并与王东结算了全部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成泰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        
通航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        
王东述称,第一,2018年王东承建了檀府二期C5、C6、C7、C8、C9、G3、G5号楼的施工,其中以清包工的方式将C5、C6、C7、C8、C9号楼的工程中的力瓦、木工、钢筋、架工分包给了**。另外,G3、G5号楼钢筋、木工、电照、水暖也分包给了**。***所诉工程是**从王东处承包后又转包给***。王东与**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第二,王东与**之间的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已于2019年全部结算完毕(以现金和房屋抵账的方式),有双方之间的施工费拨付情况说明、工程款结算清单及结算票据为证。本案中***与**之间的承包关系所涉及工程款应由**支付。另外通航公司与成泰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成,成泰公司与王东的工程款结算完。王东与**的工程款也已经结算完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房屋顶账协议及水电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单,证明**与***签订的合同情况以及双方结算、工程款抵顶情况。被告**对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及水电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单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房屋顶账协议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成泰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内容真实,与庭审中各当事人的陈述互相印证,可以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2021)吉0524民初119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门市房用于顶给***与郭清海的水电工程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成泰公司提供合同协议书二份及2018年水岸(檀府)成泰公司承包面积、工程价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成泰公司从通航公司处承包了檀府小区22栋楼的土建工程,成泰公司将C5、C6、C7、C8、C9、G3、G5七栋楼的土建工程转包给了王东,工程款总计47,860,670.00元。成泰公司银行转款凭证,证明成泰公司已给付王东工程款,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成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成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二份、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供货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单及付款收据证明第三人与**之间是承包关系及双方工程款结算情况,原告对施工承包合同质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成泰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质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与本案相关联,各当事人对该份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发包方、甲方)与***、郭清海(承包方、乙方)签订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柳河县柳河镇檀府G3栋住宅高层、G5栋住宅高层水电安装施工和弱电施工。工期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承包单价为:水电施工120元/平方米、弱电施工为5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14444.37平方米计算,合同总价款为1,805,546.25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能现金结算,乙方同意用甲方提供的檀府房产抵顶施工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水电安装施工,工程于2018年11月6日通过验收。2019年6月1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抵顶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檀府门市A5-101室,面积为256平方米,抵给***,作价为1,100,000.00元,已付950,000.00元(注:该款系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结算款用于抵顶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乙方在领取房产证后将剩余150,000.00元支付给甲方。”协议中手写注明“房屋价格经双方同意价格在拟定。”因工程款数额小于购房款,协议签订后,***另行给付**购房款50,000.00元(包含在协议中约定的950,000.00元内)。        
另查明,通航公司为柳河县柳河镇檀府小区的开发商。成泰公司为柳河县柳河镇檀府小区承包商。成泰公司将檀府小区C5、C6、C7、C8、C9、G3、G5七栋楼土建工程分包给王东建设施工。王士君与王东系父子关系,王士君于2018年去世,王东接手檀府小区工程。2018年3月1日,王士君(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承包G3、G5水暖、电照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水暖计价66元/平方米,电照61元/平方米。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为全款房屋抵顶,房屋价格随开发商拨顶价格为准。檀府小区现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通航公司与成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给付完毕,成泰公司与王东之间的工程款已给付完毕。        
本院认为,2018年3月20日,**以发包方、甲方的身份在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中签字。2019年6月19日,**以甲方的身份与***签订房屋抵顶协议。**主张其是受王东委托与***签订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但其对于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认证明,且第三人王东对于其委托**签订合同一事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主张其并非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相对人这一辩解不予认可。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并不具备水电安装的施工资质,故其与**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所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该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根据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及***与**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05,546.25元。庭审中,***主张工程款900,000.00元,放弃对5,546.25元工程款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另外,**认可其在房屋抵顶过程中收取了***50,000.00元房屋差价款。现房屋抵顶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应向***返还其收到的50,000.00元房屋差价款。对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按照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即2018年12月6日支付工程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8年12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通航公司、成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通航公司与成泰公司、成泰公司与王东之间的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通航公司、成泰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要求通航公司与成泰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购房款5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丹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泓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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