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成泰建筑有限公司

***、***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5民终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父亲),男,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一审第三人:吉林省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胜利街五区。 法定代表人:**航,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通化市成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前进街十区110丘10栋10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第三人吉林省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通航公司)、通化市成泰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成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22)吉0524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通航公司、成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的檀府小区A5-101室房屋登记在一审第三人通航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案涉房屋是登记在通航公司名下,并未有通航公司出具的确认案涉房屋为被执行人***的书面证明,且在(2021)吉052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中也已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通航公司,***非所有权人,案涉房屋并不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人民法院查封是错误的,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本身就违背法律规定,同理原审判决“准许对该房屋的执行”更是违背法律规定。2.上诉人***依法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本案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是:通航公司开发了檀府小区,为给付工程款,通航公司用案涉房屋抵顶给**,**又用此房屋抵顶给***,***又以87万的价格出售给***,后***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吉052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与***的买卖合同有效,后2021年12月11日通航公司为***出具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因被上诉人的查封,致***未实际取得房照。结合通航公司的民事行为存在两个法律关系,首先是用其开发的案涉房屋顶账给**,以完成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次是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对于第二个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法律关系定性是本案的关健,按照原审判决裁判思路,认为通航公司与***签订买卖合同是买卖关系,那么本案中就出现了通航公司对案涉房屋两次的处分行为,致通航公司成为一房两卖出售方的尴尬局面,该认定显然不符合日常法则,也不符合常理。故认定该法律关系应综合本案全部事实,通航公司以房抵顶工程款,作为开发商按照双方约定及建筑业的交易习惯,其有义务对抵顶出去房屋按照受让房屋的建筑商的批示名单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其中包括签订买卖合同及出具相关手续,这是通航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法定附随义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所以本案中通化航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履行自己的法定附随义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并不是新的买卖关系的出售方,故基于此通航公司无收取房款的权利或义务,其在合同约定的房款数额是基于与建筑商约定抵顶工程款数额来确定,是合理、合法的。但原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未向一个没有权利或义务收取房款的通航公司实际交付房款为由,进而认定上诉人买卖合同中未交付房款的事实,那么上诉人按照市场标准向***交付的87万元是不是购房款。该认定实在让上诉人费解。虽然87万元与双方签订的网签合同的房款数额1,333,915元有差距,但两个数额依据的标准是不一样的,若存在差距,存在显失公平,那产生的是能否撤销合同的法律关系,但不影响认定上诉人已交付房款的事实。另外,人民法院在作出(2021)吉052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与***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后,基于***的申请,通航公司作出案涉房屋权利人对***的处分行为进行了“追认”,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备案,且***交付相关税收,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其追认行为以便上诉人获得物权,故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关于通航公司与***签订买卖合同的定性,(2021)吉052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及(2022)吉05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2022)吉0524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均已界定该行为系“追认”的民事行为,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为新的买卖关系,以未交付房款为由剥夺上诉人的物权期待权,其认定显然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法院查封正确,***与通航公司之间的合同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后,实际并未交付133万余元的购房款,且***与***之间以87万元形成的买卖合同远远低于该房市场价值,***亦多次**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系无权占有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其与***之间系借贷关系,其实际收到借款30万元左右,***为四五十万元。案涉房屋系包括***在内为互相顶账发生的交易。案涉房屋当时价值191万元,其与***的合同体现87万元,该房不可能以这个价格卖给***。 一审第三人通航公司、成泰公司、**未提交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2021)吉0524执1263号确定的檀府A5-101室继续执行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成泰公司、通航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吉0524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工程款9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返还***购房款5万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该院受理后,***申请法院查封涉案房屋,该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吉0524执12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登记在吉林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檀府A5-101室,面积256平方米门市,查封期限三年。***作为案外人书面申请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2)吉05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吉0524执1263号执行案件中对登记在吉林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柳河县檀府小区A5-101室,面积256平方米房屋的查封措施。***不服向通化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通化市中级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2)吉05执复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22)吉0524执异5号执行异议裁定书,发回该院进行审查。该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重新审查,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2022)吉0524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21)吉0524执1263号执行案件中对登记在吉林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柳河县檀府小区A5-101室,面积256平方米房屋的查封措施。***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9年2月2日,***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以8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购房款87万中72万元给***,剩余15万元给***。同日,***、***分别给***出具72万元和15万元收据。2021年1月21日,该院立案受理***诉***、通航公司,第三人**、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于2019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协议合法有效,同时要求通航公司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2)吉052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于2019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同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12月11日,***、***与通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以1333915元的价格购买通航公司名下位于檀府二期A5号楼101室。***同日向通航公司支付1333915元后,通航公司向***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后通航公司将购房款1333915元返还给***。 再查明,2019年9月9日,通航公司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现案涉房屋仍登记在通航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虽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买卖协议有效,但案涉房屋登记在通航公司名下,***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仅享有合同权利。***于2021年12月11日与通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按照该份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价款为133.3915万元,远超过***实际支付给***的购房价款87万元,且***并未实际向通航公司支付购房价款。***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物权期待权,故***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对位于檀府小区A5-101室房屋执行。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供热费发票等证据。***、***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因***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已生效的(2022)吉052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虽确认了***与***之间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同时驳回了***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无法依据该判决认定***享有物权期待权。同时在***、***多次主张***系强占案涉房屋的情况下,***在本案未能提供案涉房屋系***向其交付且其系合法占有的证据。结合(2022)吉0524民初129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其他当事人对该案交易情况的**等,本院对***排除执行的主张,缺乏予以支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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