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1222执异3号
案外人:通城县市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教师,住本县。
被执行人:***,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在本院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通城县市政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对执行本院(2017)鄂1222执26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案外人称:我公司中标取得通城县城关中学综合楼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为本公司副经理**,吴新龙系胡浪所聘请的部分劳务承包人,该工程项目经理**至今未与***进行结算,***是否应进工程款及应进多少工程款尚不明确,故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我公司协助执行事项:提取***在市政公司所有的应进工程款137766.04元,事实依据不足。
***称:被执行人***承建的城关中学综合楼,县教育局已拔款到通城县市政公司,***有债权可供执行。
***称:城关中学综合楼的部分工程款在市政公司,归我进。
本院查明:2014年6月28日,通城县市政公司中标通城县教育局城关中学综合楼,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市政公司副经理**,胡浪聘请***为部分劳务承包人。2018年2月8日通城县教育局为城关中学综合楼工程向通城县市政公司转款137766.04元。本院执行局于2018年3月19日向通城县市政公司送达(2017)鄂1222执26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通城县市政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审查期间,经***与市政公司结算,扣除***应缴纳的税款外,应付吴新龙128800元。执行员要求市政公司协助执行时,市政公司以***可能欠有民工工资为由,拒绝协助。
本院认为,通城县市政公司以***未与通城县市政公司进行结算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其理由成立。但是,在异议期间,***已与通城县市政公司进行了结算。***应进款数额已确定。通城县市政公司异议的理由已不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城县市政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