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1222民初303号
原告:通城县市政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29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雄,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通城大道99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城县市政公司与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城县市政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城县市政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城县市政公司撤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通城县市政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