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2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交大街**帝源豪庭大厦****1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仙来乐园**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曹永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午时,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6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应当认定为苏海公司和德龙邦公司签订的合同。苏海公司和德龙邦公司签订的《车辆、机械置换合同》系主合同,《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从合同,主合同没有履行,从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被上诉人**、德龙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银川市××区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系第三人苏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德龙邦公司的员工。2019年6月4日,第三人德龙邦公司与第三人苏海公司签订《车辆、机械置换合同》,约定:苏海公司购买德龙邦公司的“迈斯伯尔挖掘机”等机械设备、车辆,价值818.6万元;苏海公司以兴庆区某营业房等房屋顶付全部机械款;第一批设备苏海公司将兴庆区景墨家园141-4号营业房公证委托给德龙邦公司指定人名下后7-10日内交付……。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市××区营业房出售给被告,交易价格为300万元,款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清,原告收到款项后7日内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预告登记自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0日。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向其支付购房款,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是苏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德龙邦公司让原告将房屋过户给指定人员,所以原告就过户了,但德龙邦公司并未向苏海公司交付工程机械,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请求解除上述合同。因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签订《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实际系履行第三人德龙邦公司与苏海公司之间《车辆、机械置换合同》的部分内容,房屋交易对价的支付方式实际系用机械设备抵顶,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系为履行苏海公司与德龙邦公司签订的《车辆、机械置换合同》而签订涉案《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购房款实际为苏海公司购买德龙邦公司的车辆、机械所应付款项的一部分。在苏海公司与德龙邦公司就《车辆、机械置换合同》争议尚未处理的情况下,***以**未支付购房款要求解除《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陕西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国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 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