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0616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6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扶风县***,男,汉族,1958年6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扶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弋露笑,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锝龙,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杨锝龙,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武功县***,男,汉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武功县。
被告:西安和风建筑装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原告***与陕西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公司)、西安和风建筑装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弋露笑,被告天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5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被告和风公司法定代表人***侄子***介绍,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入职被告天联公司,因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属于关联公司,故原告实际也负责被告和风公司的项目工作,但二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为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负责过诸多项目工地,但二被告均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至2018年7月17日,二被告在西安戒毒所的工程项目完成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至此,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5390元。
被告天联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为5400元/月,不清楚其他事项。
被告和风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应当为4500元/月,对于原告的工作时间也不认可,原告属于临聘人员,对于他没来上班的时间,该扣的工资都扣过了,原告所说的工资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天联公司,被告天联公司与被告和风公司系关联企业。在职期间,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动,二被告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离职。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15个工作日,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共计12个工作日。
另查明,庭审中,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为2017年4月10日,被告和风公司主张为2017年4月17日。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被告天联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400元,庭审后主张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和风公司主张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二被告当庭提交工资表,但工资表系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其发放工资共计30000元,当庭提交了银行流水,依银行流水显示,以工资、生活费名义发放的数额共计15166元,被告天联公司主张二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共计3435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为2017年4月10日,被告和风公司主张为2017年4月17日,入被告和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被告天联公司主张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400元,被告和风公司主张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4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其发放工资共计30000元,当庭提交了银行流水,依银行流水显示,以工资、生活费名义发放的数额共计15166元,被告和风公司主张二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共计3435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3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入职,于2018年7月17日离职,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15个工作日,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共计12个工作日,在职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30000元,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400元。此外,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动,二被告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52303.45元[(5400元/21.75天×15天)+(5400元×14个月)+(5400元/21.75天×12天)-30000元]。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和风建筑装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230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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