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祖国、玉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8民申2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祖国,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现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玉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彝族,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糯福乡戈的村河边上寨。
代表人:***,系该组小组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2日出生,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住所不明。
再审申请人*祖国因与被申请人玉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糯福乡戈的村河边上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2017)云0828民终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祖国申请再审称,2011年3月17日,玉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夺标取得澜沧县糯福乡戈的村河边上寨民房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全部委托给***(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又将部分工程项目交给***负责施工,***又把其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祖国负责施工。*祖国负责施工的工程完工后,***与*祖国进行了工程决算,***欠李祖国103818元工程款未付。之后,***携款逃跑,致使***无法支付民工工资也四处逃跑。现澜沧县糯福乡戈的村河边上寨民房建设项目最后一笔款即将到位,准备支付工程款。*祖国遂将玉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糯福乡戈的村河边上寨、***诉至澜沧县人民法院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改变了本案案由(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以劳务合同纠纷最后作出判决,仅判决***支付李祖国的工程款,驳回了*祖国要求玉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澜沧县糯福乡戈的村河边上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求,致使***无力支付欠李祖国的103818元工程款。故请求再审本案,对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2017)云0828民终99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支持李祖国的再审请求。
玉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没有在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开展过任何工程项目建设业务,也不认识李祖国、*悉童,请法院核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祖国于2017年6月16日收到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2017)云0828民终99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祖国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因此,对*祖国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以审查。
*祖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祖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