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祖国与玉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828民初99号
原告:*祖国,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重庆市人,现住澜沧县,
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9月18日生,壮族,云南省澜沧县人,现住云南省澜沧县,由澜沧县南岭乡芒弄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聂耳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11月2日生,彝族,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澜沧县糯福乡戈的村河边上寨。
代表人:***,系该组小组长。
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2日生,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固定住所不明。
原告李祖国诉被告玉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澜沧县糯福乡戈的村河边上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澜沧县糯福乡戈的村河边上寨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悉童、**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38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7日澜沧县糯福乡戈的村河边上寨民房建设项目承包给玉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由被告*悉童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实施,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四被告***,被告***又转包给原告负责完成工程任务,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尚欠原告103818元的结算单,后被告***未付该余款便无法再取得联系,也无法再与被告***取得联系。
被告玉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澜沧县糯福乡戈的村河边上寨、陈加现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逾期未作答辩。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李祖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建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河边下寨将民房建设项目发包给玉溪建工集团,***是实施该工程的项目经理。
二、《建房工程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分包关系。
三、《李祖国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欲证明***把分包过来的民房项目分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结算尚有103818元工程款未结清。
四、《职称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建筑专业技术员职称。
原告李祖国提交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取得云南省澜沧县糯福乡戈的村主任***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工程发包方为澜沧县糯福乡戈的村河边上、下寨,承包方是被告*悉童,被告*悉童挂靠被告玉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再由被告***分包工程给被告***,最后原告李祖国从被告***处分包工程。原告李祖国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玉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澜沧县糯福乡戈的村河边上寨、陈加现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其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庭审调查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祖国与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建房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澜沧县糯福乡戈的村河边下寨民房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委托原告李祖国施工,施工范围为被告***分包该项目中29户的基础工程及其中19户的地板砖、粉刷门窗边、散水、粉墙等工程,被告***提供建筑材料、所需机械设备及工程用具,被告***通知原告*祖国进场施工,并负责原告工人生活费,其余劳务费以175元/平米单价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依据工程进度给付原告80%劳务费。20%待工程完工后一月内付清,工程自2012年2月12日至同年5月30日。在施工期间,因原告李祖国脚部受伤,无法继续施工便退出了工地。2015年3月30日由被告***出具结算单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在施工期间原告*祖国共从被告****领取劳务费206632元,尚有103818元劳务费未予支付。另查明,澜沧县糯福乡戈的村河边下寨民房建设项目发包方为“澜沧县糯福乡戈的村河边下寨”,承包人为被告玉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承包人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建房合同》,项目实际负责人为被告*悉童,原告*祖国施工的房屋系被告***从被告*悉童处分包工程中的一部分,现戈的村河边下寨村民已搬入涉诉房屋居住,原告李祖国具有建筑专业技术员职称。
本院认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指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因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从原告的诉请及其理由依据,可知原告权益的主张源于涉诉劳务费的支付问题,法律关系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故本院将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自愿平等协商签订《建房工程协议书》,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入场施工,施工期间仅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劳务费206632元,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劳务,戈的村河边下寨村民已搬入涉诉房屋居住,且被告***已予以结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1038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诉工程的发包方为“澜沧县糯福乡戈的村河边下寨”,原告*祖国起诉“澜沧县糯福乡戈的村河边上寨”,系主体错误,故本院驳回原告*祖国对被告澜沧县糯福乡戈的村河边上寨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玉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工程是否进行结算及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这一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玉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负有债务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玉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祖国支付劳务费103818元;
二、驳回原告*祖国对被告澜沧县糯福乡戈的村河边上寨、玉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志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