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籟***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14765号
原告:江***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周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明、张蕾,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孟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宋启武,男,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湘,江苏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诉被告江苏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友公司)、宋启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明、张蕾,被告畅友公司、宋启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畅友公司归还货款2797734.4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0.05%/天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畅友公司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43300元;3、判令宋启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违约责任等方面,宋启武为此合同向原告出具履约担保函。自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28日,畅友公司共计提货3257734.4元,尚余2797734.4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
畅友公司辩称:1.对于结欠宝利公司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2.双方于2021年10月18日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对账后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因此本案不适用违约条款,即便适用,0.05%/天违约金标准过高,违约金主张日期起算应自2021年10月18日起算。3.宝利公司主张律师费过高。
宋启武辩称:担保书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认可上面的公章系畅友公司的。其余同畅友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8日,畅友公司与宝利公司签订《沥青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畅友公司向宝利公司购买总价为7090000元的沥青,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畅友公司应于当月15日前付清60%,于次月30日前支付剩余40%货款。合同同时约定畅友公司未按约及时付款的,应按日承担未付款金额0.05%/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还应承担宝利公司因催讨货款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
2021年3月8日,宋启武作为担保人为畅友公司与宝利公司之间的沥青买卖合同向宝利公司出具履约担保函,约定保证范围为畅友公司因沥青买卖合同所应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担保函担保人处有“宋启武”的签名并盖有畅友公司的公章。
宝利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13日、2021年5月12日、2021年6月8日向向畅友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725399元、197671.8元、1334663.6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1年10月18日,畅友公司与宝利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10月18日,畅友公司结欠宝利公司货款2797734.4元。
2021年10月26日,宝利公司就与畅友公司、宋启武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为143300元。同日,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向宝利公司开具了载明律师费金额为1433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另查明:2021年8月19日,畅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宋启武变更为孟雷。
以上事实,有沥青买卖合同、履约担保函、企业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律师费明细、工商变更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存在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2.律师费主张是否过高;3.宋启武是否应当对畅友公司结欠宝利公司的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宝利公司主张畅友公司结欠货款2797734.4元,有沥青买卖合同、企业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得到畅友公司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畅友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双方在沥青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宝利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按0.05%/天计算予以支持。宝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交付时间,但分别于2021年4月13日、2021年5月12日、2021年6月8日向畅友公司开具金额为1725399元、197671.8元、133466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常理可知,货物交付后出卖方才向买受方开具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除最迟至2021年6月8日交付的价值为1334663.6元的货物外,其余货物已在2021年6月前完成交付,结合买卖合同中付款时间“于当月15日前付清60%,于次月30日前支付剩余40%货款”的约定,因此本院调整违约金为以533865.44元(1334663.6元*40%)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0.05%/天计算及以2263868.96元(2797734.4元-533865.4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0.05%/天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宝利公司主张畅友公司承担律师费143300元,有沥青买卖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律师费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畅友公司对由其承担律师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律师费符合行业标准且已支付,故本院对宝利公司主张由畅友公司承担律师费143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宋启武作为时任畅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畅友公司的公章管理应由其负责,履约担保函系以宋启武名义向宝利公司出具的,担保人处有“宋启武”的签名字样并加盖了畅友公司的公章,宋启武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宝利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宋启武为畅友公司的货款进行了担保并基于此信赖与畅友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可以推定宋启武有为畅友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宋启武应依据履约担保函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即宋启武应当为畅友公司应承担的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畅友公司辩称担保人处签名不是宋启武本人签名,宋启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97734.4元,并承担以533865.4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0.05%/天标准计算及以2263868.9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0.05%/天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江苏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43300元。
三、宋启武对江苏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江***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13元(江***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由江苏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启武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款汇户名: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0166********;开户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教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雨涛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