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舰与南京力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3民初745号 原告:**舰,男,汉族,1983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南京力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MA1UYE1Q9R,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外沙村委员会办公楼A栋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21733036E,工商登记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红枫街4号,实际经营地南京市栖霞区紫东国际创意园东区B7栋。 法定代表人:***。 原告**舰与被告南京力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第三人江苏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至8月工资32000元;2、被告支付辞退原告2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1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双倍工资14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2018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测量工作,月工资8000元。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被告辞退员工,且拖欠工资。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原告在2018年4月1日与畅友公司(原名称畅友路桥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2018年4月至2020年7月之间畅友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原告与畅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原告只是借用关系。对于原告2019年4个月的工资32000元,我方认为所欠的是原告的劳动所得,我方同意支付。公司也没有主动辞退原告,所以不认可支付原告2个月的经济补偿16000元。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超过时效,不应当支持。 第三人畅友公司辩称,因原告持有二级建造师证书,我司作为建筑企业对此类人员的转入持开放态度。双方协商分别于2018年4月、2019年4月签订两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对于劳动合同中的签名是否是**舰本人所写,因时间久远,我司不能确定。因建造师证书必须和持证者社保在一家单位,方能将该建造师计入我司建造师总数,故我司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社保。 经审理查明,畅友公司原名称为南京畅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社保。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被告2018年5月开始支付原告工资,最后一笔为2019年5月到账的4月份工资。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上述期间个人所得税。此后原告在微信中多次向被告负责人**讨要工资。 2020年8月4日,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该委于10月13日作出终结审理决定书。原告后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8000元。 被告提交了畅友公司(甲方)与自己(乙方)2018年1月28日签订的专业土方合同,约定甲方将仙境北路建设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乙方。被告另提交了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甲方为畅友公司(盖有印章),乙方处有原告签名。被告据此证明原告与畅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1、我知道被告和畅友公司有关系,什么关系不清楚。我和畅友公司2018年3月开始存在挂靠关系,有书面的挂靠协议。2、是**(被告负责人)2019年7月31日被告口头辞退我,还让我一直帮忙到9月。3、我没有和畅友公司、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派遣或用工协议。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早是2020年7月28日我向仲裁提出申请时主张的。 被告**:1、2019年8月份借用关系结束,我们通知了畅友公司,口头通知了原告。**希望原告直接到我们公司继续干,但是原告没有同意。2、畅友公司不能确定原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原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我公司不同意对该劳动合同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原告与畅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对合同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不确定,同时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为被告未尽到举证义务,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 虽然原告的社保是由畅友公司缴纳,但原告的工资2018年5月开始一直都是被告发放,用工主体也是被告。被告主张借用原告,但不能证明原告知晓并同意借用,不能证明畅友公司认可存在借用关系。故本院对借用的抗辩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确认原被告2018年3月就开始建立了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1、支付2019年5月至8月工资32000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2、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要求原告继续干、原告不同意,缺乏证据证实。因被告认可于2019年8月告知原告借用关系结束,且8月份工资应全额发放,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解除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被告应支付补偿金。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被告举证不能,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是2018年3月1日。原告主张的补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双倍工资144000元。此款属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力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舰工资32000元、补偿金16000元; 二、驳回原告**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绮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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