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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81民初3701号 原告:张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某某,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李某某,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某某,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64.81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8月17日暂计算至2023年4月26日,共计176天,按照年利率4.35%),逾期付款利息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236794.8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被告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不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第三人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宁夏煤业公司煤制油化工公用设施管理分公司2020年两堂一舍》维修工程项目,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具体施工,原告积极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上述工程项目于2021年10月22日竣工。经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31930元未支付。2022年8月17日,第三人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了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是截止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转包和由原告施工根本不属实。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个人,也未要求原告施工,更没有与原告个人签订过任何转包或分包协议。本案的真实情况是: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仅是向案外人宁夏培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装载机、吊车;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案外人陕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陕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已经向案外人陕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宁夏培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费用与张某某个人无关,张某某个人向被告主张主体不适格。至于原告是否为案外人陕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也与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向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辩称,本案中,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欠付原告工程款。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就宁夏煤业公司煤制油化工公用设施管理分公司2020年两堂一舍维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计算等进行了与诶定,双方约定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某某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制油化工公用设施管理分公司2020年两堂一舍维修工程分包给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进行施工。且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未与张某某签订过任何合同,即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当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庭后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协查结果及本院庭后向朱某某核实情况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张某某系宁夏培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80%,尚某某持股20%,顾某某系培基公司员工;2.2022年1月6日,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顾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顾某某办理宁夏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煤制油化工公用设施管理分公司2020年两堂一舍维修工程结算事宜;3.2022年3月前后,朱某某系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通过微信与顾某某就涉案合同履行事宜进行过沟通。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意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其公司员工朱某某与原告公司员工微信沟通内容分别与培基公司、宁夏创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仁公司)、陕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建筑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向创仁公司支付货款73628元,向陕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51835元,合计225463元;2.尚某某系陕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100%,尚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涉案工程于2022年1月竣工,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确认竣工结算金额为457393元,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作业单位处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在负责人处签字,培基公司员工顾某某在经办人处签字;2.李某某系系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系涉案工程现场技术负责人,在部分工程量竣工验收单中以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字;3.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万元。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结合其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的内容及第三人庭后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作为分包人对该事实明确知晓。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建筑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部分内容一致,能够证明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陕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171700元,2022年4月27日,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51835元;被告提交的庭审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无采购货品名称、型号、数量、质量、价款等合同内容的一般条款,亦无具体签署日期、经办人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实物出库单、入库单中未注明日期,领物人与入库经手人并非原告工作人员或其指定人员,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未注明付款原因,仅能证明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宁夏宝华利恩公司支付过款项,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借用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第三人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宁夏煤业公司煤制油化工公用设施管理分公司2020年两堂一舍维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为765000元,具体结算方式:最终依据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下浮15%后扣除甲供材料为本工程的最终决算价,工期为120天,合同还对工程具体范围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承包人)处签章,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承包人)处签章,培基公司员工顾某某在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签字。2022年1月6日,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确认涉案工程竣工并形成竣工结算单,竣工结算单载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457393元,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作业单位处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在负责人处签字,培基公司员工顾某某在经办人处签字。后第三人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8万元,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463元(73628元+1518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是谁;2.原告主张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问题,原告主张其挂靠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系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竣工结算单、证人证言及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容来看,原告张某某授权其公司员工顾某某参与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进行了现场管理、组织施工,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即张某某挂靠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系《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提交的《建筑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原告提交《建设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的文本系2022年3月22日张某某公司员工顾某某与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朱某某通过微信确认后才签订的,而涉案工程于2022年1月6日已经竣工结算,故前述《建设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系原告为了收取《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而授权被告与陕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等公司补签的,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司实际参与了现场管理、组织施工,故对其关于其系《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主体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鑫源达支付工程款231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与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实际是将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出借于原告张某某用于涉案工程施工,且原告张某某及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情况系明知的,故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但因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8万元,且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借资质并默许原告通过其账户收取涉案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元154564元(38万元-225463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过付款时间,故本院以欠付工程款1545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8月10日,按照年利率3.45%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154564元,并以1545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并支付自2023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3167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