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4民初12818号
原告:重庆市南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夏鑫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南某公司与被告宁夏鑫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
重庆市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5月3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尾款)376500元,并责令被告从2022年11月8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以37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并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此金额系暂时计算);3、责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及延期付款损失14730元(此费用原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为标准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鑫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经营地址均在金凤区,申请本案移送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宁夏鑫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宁夏鑫某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办公场所在2022年12月已变迁至*室,故宁夏鑫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银川市金凤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