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4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鑫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街道贺兰山路南侧宁夏众号楼17层1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71KHJX0。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3年10月29日出生,住宁夏西吉县。
上诉人宁夏鑫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0民初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鑫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现原审原告已选择向有管辖权的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宁夏鑫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喻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