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鑫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502民初1190号 原告:宁夏鑫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街道贺兰山路南侧宁夏众一物流园三期3-2号楼17层1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71KHJX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3年8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男,生于1965年2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男,生于1975年11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男,生于1970年3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男,生于1980年1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男,生于1971年10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男,生于1978年11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 被告:***,女,生于1981年8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男,生于1974年7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靖远县。 诉讼代表人:***,男,生于1980年1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九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裕丰巷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927689587T。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日,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鑫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达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十二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九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一建十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宁夏鑫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各被告劳务费5963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卫劳人仲裁字(2021)10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已付清劳务费,2021年6月份被告并未提供劳务,原告无需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提供劳务期限仅为3个月,即2021年的3月、4月、5月,5月份之后被告确实未给原告提供劳务。被告3月至5月的劳务费,原告已付清,且各被告也已在仲裁阶段明确认可该事实,原告不拖欠任何一方的劳务费。被告以自己单方制作的虚假考勤索要6月份劳务费无事实依据,其实质是凭借其农民工弱势群体身份而进行虚假诉讼,在各被告6月份实际没有向原告提供劳务的情况下而要求原告支付劳务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卫劳人仲裁字(2021)105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仅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各被告并非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均系涉案项目施工中的临时劳务人员。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裁决原告向各被告支付劳务费,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与被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不予受理也是基于此原因,故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卫劳人仲裁字(2021)105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和案由定性错误。综上,卫劳人仲裁字(2021)1052号仲裁裁决书未查清案件客观事实,且法律适用错误错误,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九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原告在仲裁阶段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九被告在2021年6月份没有向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未出示2021年6月份职工名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仲裁裁决书根据九被告出示的考勤表、原告出示的工资发放表显示的事实,认定原告未向九被告发放2021年6月的工资是正确的。第二、九被告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劳动报酬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而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对自己招用的各九被告的工资负有支付义务。第三、仲裁裁决书未对被告***2021年4月份的工资7000元的仲裁请求作出实际处理,请法庭审查后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裁决结果公正。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恶意拖延时间,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尽早判决,以维护九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一建十二分公司辩称,中卫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属于劳务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应依据合同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审理,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被告系鑫源达公司临时雇佣劳务作业人员,与第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公司已证明其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劳务费,且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欠其劳务费,仅凭单方制作的虚假考勤表索要劳务费,明显存在虚假诉讼。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书未查清事实,法律适用错误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第三人不承担被告工资的连带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被告鑫源达公司与第三人一建十二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一建十二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沙坡头区中小学集中改厕项目(一标段)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鑫源达公司施工。原告***系被告鑫源达公司负责劳务的班组长。2021年3月,其他原告经原告***介绍至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施工过程中,被告鑫源达公司仅向九被告支付了2021年3月至5月的工资(其中***的未付清),欠付九被告6月份工资未付。后经九被告多次催要,被告鑫源达公司未予支付。 2021年12月9日,九被告等人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鑫源达公司及第三人一建十二分公司支付工资。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21)10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原告宁夏鑫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各被告支付工资共计59630元,其中:***1980元、***2650元、***2680元、***8600元、***19000元、***8700元、***4200元、***31**元、***8700元。二、第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至开庭前尚未结清原告宁夏鑫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故第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各被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鑫源达公司不服,故成讼。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鑫源达公司与第三人一建十二分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工程款也未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工资即劳动报酬,本案案由宜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中九被告提交的施工日志复印件及施工现场照片、兴仁小学出具的证明之间能够相互印证6月份案涉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且经本院查看被告***的手机,该照片确系原告鑫源达公司项目经理***发送给被告***,原告鑫源达虽不认可施工日志,但原件应由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鑫源达公司掌握,其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能够认定九被告六月份在案涉工地提供了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原告鑫源达公司与第三人一建十二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进行分包,故被告一建十二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肢解后分包给原告鑫源达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原告鑫源达公司系案涉工程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后果,应由原告鑫源达公司承担工资支付的直接责任。结合被告***提交的农名工劳动合同,被告***有权对各被告进行考勤,且原告鑫源达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在案考勤表,对考勤表中载明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鑫源达公司应当向九被告支付下欠6月工资59630。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书的认可,对其4月份的工资不予处理。 第三人一建十二分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承担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的责任,其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鑫源达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夏鑫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各被告支付工资共计59630元,其中:***1980元、***2650元、***2680元、***8600元、***19000元、***8700元、***4200元、***31**元、***8700元; 二、第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对各被告的工资先行清偿,第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向原告宁夏鑫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原告宁夏鑫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鑫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