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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某;重庆市南川区某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6民初21198号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重庆市南川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冯某,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洪广镇金山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于2022年5月3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尾款)376500元,并责令被告某乙公司从2022年11月8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以37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并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此金额系暂时计算);3.责令被告某乙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及延期付款损失14730元(此费用原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为标准计算);4.判决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因其虚假诉讼给原告造成再次诉讼的相关损失10000元;5.以上第2项、第3项、第4项,合计费用金额为411230元,此款项判决由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冯某、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31日,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双方在重庆南川区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甲方为被告某乙公司、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第一条使用货物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大唐重庆市南川区风吹村风电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尾项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工程地点:重庆市南川区三泉镇。第二条需购货物参数、价格及结算方式:1、甲方委托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经双方议定货物信息如下:C15混凝土410元/m、C15细石430元/m;2、上述价格均为含税价,包括但不限于:①材料费、②运输费及保险费、③停车费、④包装费、⑤装卸费、⑥税费⑦、交通运输协调费、⑧运输过程中因道路、自然气候等原因产生的包括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即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所有费用和各种风险负担费用,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3、供货期:自2022年5月31日至工程结束;4、供货方式:乙方送货上门;......。第七条结算和付款:1、结算方式:乙方根据甲方实际收到数量和签认的发货单每半月(15日/30日)编制一次结算表,并提供给甲方,由甲方核实确认后在结算表上盖章确认数量及金额、核对无误后,甲方在10日内付清混凝土款,若不按时付款,乙方可停止供货,不视为违约。......。第十条合同的解除: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需双方可以解除合同:......;(3)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3、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应当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解决争议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及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任何一方可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合同订立之后,原告严格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但被告某乙公司却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累计发生货款总金额为736500元,被告某乙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360000元)。截至2022年11月7日,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650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只有向人民法院诉讼维权。2024年3月26日,法院开庭审理(2024)宁0106民初1577号案件时,庭审中因被告某乙公司坚决否认被告冯某和被告***非该公司工作人员,且不是被告某乙公司“重庆南川三泉镇风吹项目部”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等等原因,致使原告在(2024)宁0106民初1577号案件中诉讼不能,导致撤回诉讼。现原告再次诉讼予以维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十分明确,合法债权与债务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不诚实守信,不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尾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认可买卖合同的存在,不认可原告所称的方量。原告实际供货360000元,且货款已清。原告提供的清单明细中签名的两位人员不是其公司员工。代理人不清楚被告冯某、***与某乙公司的关系,未在公司见到过该二人。 被告冯某未到庭应诉,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人冯某2022年5月份经翟某乙同意在重庆市南川区风吹村分店工程项目担任后勤采购工作,工地施工需要C15混凝土,在当地找到了某甲公司,给项目送混泥土,价格报给公司老板同意方可运。合同经过我邮寄某戊有限公司办公室经办公室核对盖章,返给渝某收货小票经我邮寄鑫某财务核对。 被告***未到庭应诉,于2025年1月15日电话辩称,2022年5月,***在被告某乙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风吹村分店工程项目中负责采购C15混凝土工作,主要负责现场签收工作,存在让工地人员代签送货单的情况,故部分送货单上的“***”与其本人签字不一致。***将签收的总款项给被告某乙公司说过。冯某在案涉项目中负责签合同,***负责现场收货、签字,后由冯某负责把票给被告某乙公司寄回去。法院电话核实当日,***称还在被告某乙公司位于左旗项目工作,案涉重庆项目已经于2022年撤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31日,原告(乙方、供方)某甲公司与被告(甲方、需方)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唐重庆市南川区风吹村风电工程施工承包项目尾项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重庆市南川区三泉镇,甲方委托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经双方议定货物信息如下:C15混凝土,单价410元,C15细石,单价430元。供货期:自2022年5月31日至工程结束。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数量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2%的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 202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施工现场代表冯某签字确认商品砼明细表,载明合计方量634.5m³,金额261085元,车数99车,累计发出数量634.5,累计发出金额261085;202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施工现场代表冯某签字确认商品砼明细表,载明合计方量610.5m³,金额252495元,车数80车,本次发出数量610.5,累计发出数量1245,本次发出金额252495,累计发出金额513580,本月已收金额60000,累计未收金额453580;2022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施工现场代表冯某签字确认商品砼明细表,载明合计方量467m³,金额192170元,车数63车,本次发出数量467,累计发出数量1712,本次发出金额192170,累计发出金额705750,本月已收金额160000,累计未收金额545750。 2022年6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60000元,用途为混凝土预付款;2022年7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0元,用途为混凝土款;2022年7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50000元,用途为混凝土款。2022年9月6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人民币50000元整。 2022年11月7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施工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商品砼明细表,载明合计方量58m³,金额23780元,车数8车,本次发出数量58,累计发出数量1787,本次发出金额23780,累计发出金额736500,本月已收金额360000,累计未收金额376500。2022年8月5日,原告某甲公司员工向被告冯某发送微信:“宁夏某丙有限公司……,这是这次的对账单,麻烦您核对下”,被告冯某:“好的”,2022年8月8日,原告某甲公司员工向被告冯某发送微信;“我今天下午在站上,得空的话过来看你要的单子怎么做”,被告冯某:“模板2:某乙公司为买…合同”,原告某甲公司员工“时间上是5.31-7.31,那八月这几天供的货又要重新签吗?”被告冯某:“时期之工程结束吧”。原告公司员工:“你好,合同那边签收了,麻烦早点把合同返回,谢谢”。被告冯某:“发票是专票还是普票”,原告公司员工:“含税3%专票”,被告冯某:“你把后面的那个发票开出来我把东西发给你,你们签字盖章给我发过来”原告公司员工:“好的,我明天把东西给你发过去”,被告冯某:“看下,我们现在未付款都是多少,给个单子”,原告公司员发送图片一张,载明风力发电,总金额:736500,已付款160000+200000(含油卡50000)=360000,合计未付:376500。2022年6月22日原告公司员工向被告***发送微信:“罗某乙以后用车直接和郑某联系,罗某乙现在起你要头一天报计划:拌合站好安排车”,被告***:“明天70方”,原告公司员工:“罗某乙一号线大约总共需要多少方。三号需要多少方”,被告***“700多方”。 本案审理中,经核实,被告***、冯某系被告某乙公司员工,原告提交的收入纳税明细载明,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冯某支付了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及2023年5月至2023年8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收入纳税明细,能够证实被告***、冯某为被告某乙公司员工,负责签收案涉混凝土施工材料,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冯某为被告某乙公司员工,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下剩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按约支付下剩货款3756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某乙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于2022年5月3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应自起诉状副本首次起诉后送达对方时即2024年3月26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某乙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原告以欠付货款376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要求被告计付自2022年1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公司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已经足以弥补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不再另行支持违约金。原告主张因再次诉讼产生损失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查明,被告***、冯某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和所举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于2024年3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76500元,并以欠付货款376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计付自2022年1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8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某丁有限公司负担7219元,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