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久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泽皓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94民初368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个体,住四川省广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青海泽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大道西段1号20号楼1至2层1-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9JJY4U。
法定代表人:马积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克鹏,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海久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20号2号楼1单元6层106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75987N8P。
法定代表人:宋长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海泽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皓公司”)、第三人青海久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受理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青2894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青28民终14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1)青2894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青海泽皓商贸有限公司代理人阿克鹏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参加诉讼,第三人青海久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泽皓公司支付原告建设的位于茫崖市呈峰酒店建设工程一期工程欠款330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天,从2021年8月2日开始计算至起诉日,共计68×1000=6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4日,原告***挂靠久协公司与泽皓公司总经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施工位于青海省海西州茫崖市呈峰酒店建设工程一期土建主体框架,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80万元,该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封顶,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被告泽皓公司仅仅支付了150万元,便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3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泽皓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对被告泽皓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原告立案的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合同条款与其无关;2.案涉工程经第三人安排人员施工,现并未竣工交付,被告对于第三人亦未达到付款条件。基于案涉工程目前并未施工完毕,且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被告从未与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任何一方进行过结算确认,债权债务尚未确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原告陈述工程已全部完工达到验收标准系虚假陈述,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3.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久协公司述称,1.久协公司与泽皓公司签订的海西州茫崖市呈峰酒店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只是作为我公司承揽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属于挂靠劳务资质提供劳务施工一方。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组织人员退场,相关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结算和后续施工均与原告无关;2.工程款应当由久协公司主张,现我公司已支付钢筋材料款50万元,支付原告***挂靠的劳务公司青海淮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00万元,因该公司未完全发放工资,导致我公司重新发放呈峰酒店项目60人全部工资74余万元;3.青海淮沃建筑公司及原告***未将上述拨款发放到农民工手中,且组织带头让农民工向当地市政府、建设局、劳动局等部门故意讨薪,对我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导致该项目停工,无法按期交工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原告与泽皓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积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建筑施工合同》(2021年1月31日签订)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积德于2020年11月25日就青海省海西州茫崖市呈峰酒店建设项目施工进行商谈,并于2021年1月31日签订青海省海西州茫崖市呈峰酒店建设施工个人合同;
原告与泽皓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积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4月24日签订)一份、青海久协建设工程有限工资资质材料、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开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2021年4月17日,被告泽皓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积德要求原告与建筑公司签署项目工程挂靠合同,办理开工许可证等,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将青海省海西州茫崖市呈峰酒店建设工程项目挂靠第三人青海久协公司签署的合同和久协公司的资料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积德,微信记录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积德明确清楚该建筑公司是挂靠公司,也清楚挂靠合同的建筑面积和总造价;
原告与泽皓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积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转账明细截图一张、收据一张,拟证明应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积德的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长虎于2021年4月20日就青海省海西州茫崖市呈峰酒店建设项目一期4000平方米的主体框架建设施工挂靠协议进行协商,2021年4月23日久协公司同意并签订青海省海西州茫崖市呈峰酒店主体框架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向久协公司副总梁治山转账150000元作为挂靠久协公司的履约保证金;
原告与久协建设梁总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工商保险费税收凭证复印件一张、转账明细截图三张、青海省工商保险费申报表复印件一张、结算票据一张、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一张,拟证明原告交纳的劳动保障金、工伤保险、安责险、外经许可证预交税等,均以挂靠公司久协签署的主体框架建设合同480万的总造价为基数交纳,且都从原告个人账户中支出;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张,拟证明原告作为青海省海西州茫崖市呈峰酒店建设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积德与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长虎及该公司副总梁治山,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便签署了青海省海西州茫崖市呈峰酒店项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是上述两家公司的意愿,与本案无关,与原告办理的挂靠主体框架的建设项目合同无关;
久协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长虎与茫崖市闵盛建材法定代表人蒋黎明通话录音一份、根据该录音整理的录音内容一份。拟证明该录音中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长虎明确说明呈峰酒店主体框架建设施工项目属于原告承包,间接证明第三人久协公司是原告所挂靠的公司,同时说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积德与久协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与原告所承包的主体框架结构工程有关。
被告泽皓公司为实现其抗辩意见,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依据事实约定,在2021年4月30日针对备案的“协议书”存在的问题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告知函》一份。拟证明补充协议提交建设局后,就无法备案的事实告知被告;
支付流水。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向承包人(第三人及其负责人***)支付工程款共计490万元,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
《建设工程整改回复单》。拟证明就案涉工程超过高度问题,建设局于2022年7月14日给予回复,确认工程建设项目未超过机场最大高度限制。
第三人久协公司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4日,发包人(甲方)青海泽皓商贸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乙方)青海久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青海省海西州茫崖市呈峰酒店建设工程一期;工程地点:青海省海西州茫崖市;工程内容:青海省海西州茫崖市呈峰酒店建设工程一期工程的土建主体框架(不含土方,基础处理、二次结构、装饰、水暖电、消防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工程承包范围:青海省海西州茫崖市呈峰酒店建设工程一期工程的土建主体框架(不含土方,基础处理、二次结构、装饰、水暖电、消防等)。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1年4月2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21年9月25日。四、质量标准合同总金额(含税价):呈峰酒店建设工程一期,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总造价为480万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九、竣工结算与验收32、竣工验收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32.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发包人不得使用。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了青海泽皓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马积德、青海久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宋长虎印章。
2021年4月30日,甲方青海泽皓商贸有限公司与乙方青海久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青海省海西州茫崖市呈峰酒店建设工程一期的土建主体框架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该补充协议作为对原合同权利义务的明确、修改和补充。工程范围包括:呈峰酒店建设工程基础(一期工程4000平方米及二期工程中1000平方米的地下一层施工)、主体框架的土建工程;墙体填充、外立面保温施工、装饰一体板施工;窗户施工;抹灰、水电暖、消防及消防水池的细化施工等;全部施工内容乙方应严格依照甲方提交的设计施工图纸进行。现场负责人***。合同总价款为(含税)工程款750万元(柒佰伍拾万元整),采取工程固定价格(单价1500元/平米,工程总面积5000平米),包工包料,一口价包死,不因市场或其他非不可抗力因素进行调整。除地下一层以外的其他二期工程甲方同意由乙方继续承包施工,具体施工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支付方式为:进场支付150万;二层楼面完成支付100万;四层楼面完成支付100万;六层楼封顶支付100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100万;剩余200万于酒店投入运营质保期满后支付。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一次验收合格率必须达到100%。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尾部加盖了青海泽皓商贸有限公司、青海久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21年4月1日马积德分两次向***付款500000元、1000000元;2021年6月10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7月9日青海泽皓商贸有限公司向青海久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500000元,备注用途:工程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茫崖市呈峰酒店建设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22年8月15日申请撤回鉴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泽皓公司与久协公司就案涉茫崖市呈峰酒店建设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施工工期、质量标准、竣工结算与验收、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未竣工验收,未经合法结算,无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经验收,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缺乏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其无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亦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海青
审判员  曾 滢
审判员  马玉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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