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投公司称,武汉仲裁委员会(2015)武仲裁字第0001844号裁决书生效后,异议人按照裁决书履行了第一项裁决要求的付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要求异议人履行的其他义务,并没有满足履行的条件,第二项裁决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质监站提交幕墙竣工验收资料以及与幕墙相关节能材料,第三项裁决要求前述材料被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且申请执行人提供发票后异议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即异议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幕墙竣工验收资料以及与幕墙相关节能资料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申请执行人需履行的义务先于异议人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现因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资料尚未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第三项裁决要求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未实现,因此申请执行人不得要求异议人履行。至于第四、五、七项裁决,均需在第三项裁决要求的义务履行完毕后方可进行。本案异议人不存在未履行义务的情形,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撤销已发出的(2018)鄂01执247号执行通知书并停止本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人远大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联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争议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5)武仲裁字第000184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第二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前,且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提供500万元发票后,由第二被申请人或其指定项目公司(以第二被申请人书面指定项目公司为准)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00万元,若第二被申请人不指定项目公司支付或指定项目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该500万元付款义务仍由第二被申请人按本条约定承担;(二)申请人应向质监站提交幕墙竣工验收资料以及与幕墙相关节能资料,上述资料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应全程协调、配合完成工程监理及相关单位的签字盖章手续(此资料应包括幕墙及节能分部验收相关资料,各方验收会议纪要等五套完整资料,质监站针对此项目只参加项目最后一次整体竣工验收,其中分部工程验收,仅验收五方签章验收的资料部分);(三)在上述资料被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应汇总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按照第二被申请人要求提供的份数提交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第二被申请人,在资料被验收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且申请人提供发票(金额为1,755,003.14元)后,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755,003.14元;(四)申请人以及第一被申请人应配合第二被申请人提交档案馆所需的全部与幕墙相关资料,第二被申请人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余款的,不免除申请人应当按照档案馆要求提交资料的义务,如申请人在接到第二被申请人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按照档案馆要求提交资料的,则申请人从逾期之日起10日内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150万元赔偿金;(五)若第二被申请人未按照本裁决书支付款项的,则第二被申请人从逾期之日起30日内,应向申请人支付150万的赔偿金;(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七)本案仲裁费共计122,250元,由申请人承担61,125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61,125元,由于该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故第二被申请人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61,125元连同本裁决第(三)项所涉款项(1,755,003.14元)一并支付给申请人。裁决书生效后,远大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以(2018)鄂01执247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鄂01执247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联投公司履行武汉仲裁委员会(2015)武仲裁字第0001844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向远大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另查明,远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载明:一、请求依法强制被申请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剩余的工程款1,755,003.14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请求依法强制被申请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的赔偿金1,500,000.00元;三、请求依法强制被申请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的预交仲裁费61,125.00元。******
本院认为,武汉仲裁委(2015)武仲裁字第0001844号裁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本院(2018)鄂01执247号案的执行依据。远大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提出的申请执行内容为裁决书第(三)、(五)、(七)项,根据裁决书第(三)项的内容,联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在资料被验收合格后”,现远大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未能提供资料已被验收合格的证据,故远大公司要求联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关于裁决书第(五)项,远大公司亦未提交联投公司未按裁决书支付款项的证据,其要求联投公司支付150万元赔偿金的申请依据不足。异议人联投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裁决书第(三)、(五)项内容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第(七)项仲裁费的问题,根据裁决书第(七)项的内容,联投公司应承担的仲裁费是由远大公司预交,在裁决书生效之后,联投公司理应支付其应承担的仲裁费,联投公司的该项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裁定如下:******
武汉联投置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