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6043号
原告:辽宁华鑫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4号1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3187457828。
法定代表人:朱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彬,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铭,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京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渤海大街西93号115-0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MAOURAYX5Q。
法定代表人:黄光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东,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银卡东路6号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117735879D。
法定代表人:郑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芳,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辽宁华鑫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网络公司”)与被告辽宁京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科技公司”)、沈阳市通联智能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智能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彬、张珂铭,被告京达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东,被告通联智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鑫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762026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违约金暂定102492.5元(从2020年9月5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营口诚信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受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委托,就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联合工房建设项目一弱电工程智能化项目进行定向采购。通联智能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指定的京达科技公司进行定向采购。华鑫网络公司因此与京达科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762026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署后45个工作日内。原告于2020年9月4日将货物送到,并经被告京达科技公司验收无误后签字确认。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需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但京达科技公司在确认收到货物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因京达科技公司是通联智能公司指定的采购单位,故通联智能公司应与京达科技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被告京达科技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我们确实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确实于2020年9月4日将货物送到工地现场,我方已确认。我们同时与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有一个合同,设备到了之后,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要付款,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也启动了付款程序,在启动过程中,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办公室主任提出异议,就这个问题我们专门对华为设备开了一个会议,其中有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的基建办主任、信息办主任、该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公司,管理公司及供货商,会议上赵主任提出五个问题,原告郭经理一个问题也未回答上来,赵主任当着我们的面说,设备与合同不符,当时郭经理也承认了,会后郭经理说我有很多设备是在信息办赵主任朋友处买的货,后我们与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沟通,未成功,后郭经理提出要把设备拉回去,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不同意,多次要求,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不同意,我们问郭经理什么意见,我们准备起诉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我们的工程款为500多万元,我现在一分钱都没有要回来,郭经理说把货款给我就行。我准备起诉时,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把我们起诉了,现已于营口市西市区法院开庭了,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提出设备质量、型号等问题,案涉的设备现在正在鉴定中,鉴定未完毕,如果产品质量没有问题,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给我付款,我会给原告付款,如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扣款,一定有构成扣款的理由。
被告通联智能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司承担还款责任,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第一,原告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第二,采购指定函是只是指定京达科技公司作为此项目华为设备的供货单位,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所以不应承担向原告就案涉合同设备的付款责任;第三,被告就涉案合同设备付款责任没有提供保证或承诺,不能因为被告是项目中标单位,就承担案涉合同的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定项采购决定函,证明通联智能公司指定京达科技公司与原告进行定向采购。2、购销合同,证明基于通联智能公司指定,京达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购买合同,具体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均有列明。3、设备签收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购销合同实际履行合同,并经被告京达科技公司签字确认货物外包装无破损,数量型号无差异。4、招标文件复印件,证明弱电工程智能化项目中标单位为被告通联智能公司。二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京达科技公司、通联智能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京达科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华为交换机等设备,合同价款为762026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同甲方签订合同后,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需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的90%人民币(小写:685823.4元),安装调试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合同尾款10%人民币(小写:76202.6元),同时乙方15个工作日内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交货时间为合同签署后45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由甲方指定,所有运费由乙方负责。收货地址为营口市辽宁烟草分公司。保修承诺为本项目涉及产品为原厂一年硬件质保,两年经销商质保。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合同任何一方无故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每逾期一日向对方支付逾期所涉(产品货物)金额万分之五的延期违约金,延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若最终用户与本合同不符,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以任何方式向最终用户收回已交付的设备同时终止提供售后服务,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4日将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被告通联智能公司向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定向采购函,内容为:营口诚信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受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委托,拟就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联合工房建设项目一弱电工程智能化项目(以下称“此项目”)进行定向采购。沈阳市通联智能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此项目的中标单位,以确保供货及时,售后服务到位等原因,现指定辽宁京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此项目的华为设备供货单位。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京达科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依约将设备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京达科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京达科技公司一直未给付货款,已经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京达科技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准许,但数额最高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30%,即228607.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通联智能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通联智能公司仅指定被告京达科技公司为华为设备的供货单位,但并未指定京达科技公司向原告购买,被告通联智能公司与原告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京达科技公司提出设备存在型号不符及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京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鑫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62026元;
二、被告辽宁京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鑫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6202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不超过228607.8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辽宁华鑫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5元,减半收取6222.5元,由被告辽宁京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12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惠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畔
书 记 员 雷 明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