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大某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9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五金机电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赵之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正秀,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政,系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银卡东路6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郑彬,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芳,女,系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上诉人大***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春杰(主审),审判员鞠安成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12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55431元及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予以确认的验收合格价款来认定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却未审查被上诉人未予验收合格的原因是否合理以及被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依据、上诉人是否进行过整改等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确认325225元工程款的依据主要是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由孟庆福于2013年12月30日签字的施工情况手写汇报材料以及《内部评审表》,并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汇报材料及《内部评审表》中未予验收合格的理由予以确认。从其拒绝验收合格项的理由中可以看出,大多是被上诉人方原因所致或者类似于未贴标签等瑕疵事由,并且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的意见进行了多次整改。关于双方争议事项即未予验收合格部分的具体情况,在一审代理意见“关于先期约定的工程量部分”及“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两节上诉人已进行了详细论述,而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的自认合格量为依据判决其支付工程款项,未审查被上诉人未予验收合格的不合理之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自述,径行确认“未经被上诉人确认合格部分工程虽已实际使用系上诉人撤场后,被上诉人另行委托他人施工”事项及相应价款成立,以此未采纳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其陈述的未经被上诉人确认合格部分已委托他人施工,并无证据予以支持相应价款及合理性。被上诉人对于其所述因上诉人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如其无法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自述情况径行确认其所述内容属实,让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责任,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承揽协议》中约定除业主方增加工作量外,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施工费以及上诉人未对该部分增量进行鉴定未由不予审查增量部分价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关于工程增量部分,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增量确已实际发生,只是双方对于价款的计算标准未达成统一。且,该部分增量虽无法确认为业主方要求增加工作量,但也不是上诉人自行增加的,在被上诉人认可增量存在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即应结合实际情况审查增量部分的价款而非直接不予处理。对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过书面材料请求确认,但被上诉人的回复是“以上只认可量,不认可工”,即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为其施工完毕了相应增量部分,但其认为上诉人干活的天数或人工费用标准无法进行核实,故无法以工为单位进行支付钱款。可见,双方只是在计算标准上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这不能否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增量部分的事实。同时,关于计算标准问题,《承揽协议》的第二条5款规定“工程全部施工结束后,由项目经理发起,按照甲方人工费结算办法对本想工程进行人工费结算并得出结算总额。.....”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于增量部分,按照合理的人工费结算标准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增量部分钱款是合理的。鉴于上述情况,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过分信任被上诉人的陈述情况,未结合实际情况审查上诉人的请求,且将过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错误判决。现上诉人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针对施工行为未合格达到全额不予支付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仅根据其口头异议就对已经确定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关于增量部分,大***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仅负责安装,所以要求支付劳务费用,双方只是对于支付标准未达成一致,并不是工程没有增量;3.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我方工程与其后找的施工队工程有重合,所以没有提供工程款,并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提供证据。4.关于结算清单中第13项铁管部分,实际进场是26000米,甲方认可的是21837米,但之前双方往来文件中予以确认的是23257米,与其庭上自认相去甚远,应按照实际进厂量结算工程价款,我方认为安装费应当为一米5元钱,合计13万元,一审按照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当庭自认21837米*5元进行计算,属认定错误。5.第14项光纤大对数进场实际是10550米,安装费用应当是2.5元/米,因大***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是主张安装费用,但一审中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项应用于所有安装位置,是可以不予支付的,所以该项其全额未予认可,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但实际已经给对方安了,对方项目经理李欣和我方达成一致2.5元/米。
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关于确认工程量的问题和工程价的问题。对方提出我方自认为合格量,我们回归到合同这个相对应的条款。合同第二页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控制部作为双方认可的质量检查监督部门向乙方出具的月施工质量检查合格证明是乙方施工工程质量合格的唯一依据,还有甲方项目经理只负责施工,无权对工程质量作出结论。控制部以外的甲方任何人员出具的任何材料都不视为工程合格,甲方有权拒绝结算付款。下面还有注明,甲方控制部人员孟庆福和后2人中任其1人在月施工质量检查合格证明,共同签字代表控制部。里边已经明确约定了是由通联公司的控制部门的相关人员,2人以上确认的验收合格才视为合格。在一审庭审当中我们也是遵照这个原则,按照对方提供的相应证据确实证明是由2人以上签字的合格来确认的工程量。2.在原合同第二页第二条第一款当中也明确约定了,除业主方增加的工作量以外,其他的大***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施工费;3.针对大***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量,并且出现质量问题。在一审当中我我方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有业主方给我方出具的函告,证明乙方在工程当中出现了有未完工程以及施工质量问题,还有我方与孙成在后续的施工过程当中支付的工程款项;4.一审法院庭审过程当中我方的控制部人员已经跟大***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多次核定,最后确认的工程量和价款在一审庭审过程当中已经完成了,而且双方在确认单上全部都签了字的。5.在一审庭审过程当中对法庭作出了回复,就是我们认为这个是包括在施工工程的施工量当中的,不能够额外再收取工程价款。
大***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5,431.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的利息(以155,43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20,000.00元,以上暂总计175,431.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5日,通联智能公司(甲方)与金辉电子公司(乙方)签订—份《承揽协议》约定,甲方决定将浑南万达广场智能化工程承揽给乙方,由甲方提供图纸和主要施工材料,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工作。工程的施工费总价暂定为600,000.00元。取费方式及取费价格表见沈阳奥体万达广场弱电系统报价清单。此价格含义是乙方需要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的全部工作内容。除业主方增加工作量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施工费。关于工程结算、施工费支付的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施工计划施工,按月结算,每月20日乙方向甲方上报本月工程量,甲方控制部作为质量监控部门对乙方施工质量、数量进行检查。若施工质量符合施工标准,甲方控制部向乙方出具月施工质量检查合格证明;若施工质量不符合施工标准,乙方应立即予以返工,直到甲方控制部检查合格为止,否则不予结算。甲方控制部作为双方认可的质量检查监督部门,其向乙方出具的月施工质量检查合格证明是乙方施工工程质量合格的唯一依据,也是双方进行月度结算和最终结算的唯一依据。甲方项目经理只负责施工,无权对工程质量作出结论,控制部以外的甲方任何人员出具的任何材料都不视为工程合格,甲方有权拒绝结算付款。(注:甲方控制部人员:孟庆福、曲玉年、龙浩,孟庆福和后二人中任其一人在月施工质量检查合格证明共同签字代表控制部。)在庭审过程中,经被告确认,由原告施工且验收合格的工程款总计为325,225.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4日撤离施工现场。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80,644.00元。现原告因被告未支付之前合同工程款起诉来院。另查明,沈阳市通联商融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进行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遵守履行。关于原告415,685.00元工程款的主张,现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的工程款总计为325,22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未经被告确认合格部分工程虽已实际使用,但未经被告确认合格部分工程为原告撤场后,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增量部分工程款20,390.00元的主张,因承揽协议约定除业主方增加工作量外,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施工费,承揽协议并未约定工程价格,且原告拒绝对该部分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故对该部分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155,431.00元,一审法院对其中44,581.00元(325,225.00元-280,644.00元)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工程款达成一致,故利息应按本案起诉日起算方为妥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每年均通过电话向被告方孟庆福主张工程款,被告对此无异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581.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809.00元,由原告大***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41.00元、被告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68.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审理本案。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合同内工程款415685元的问题。因双方明确约定,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后,才支付相应款项。但被上诉人仅认可部分(价值325225元)已经过验收认定为合格,其余部分未得到验收,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对于未经验收合格部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过整改通知,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完成整改和实际完成工作量,但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询问其是否申请评估鉴定,上诉人亦予以拒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不认可的部分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增量问题。双方明确约定非业主方要求,施工方(即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费用。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是业主方要求增加工程量,被上诉人也未认可对其增加量应当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9元,由大***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鞠安成
审 判 员  刘春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日恒
书 记 员  高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