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与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3民初713号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太和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银卡东路6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郑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以下简称营口烟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通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烟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联合工房建设项目-弱电工程***项目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合同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95164.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100000元;4、判令被告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33623.4元不予返还,归原告所有;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合同违约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具体损失待鉴定后予以确定);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工房建设项目-弱电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完成原告所需工程项目全部弱电工程***设备安装及工程施工、系统调试工作。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总工期为91天,即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质量标准应符合合格标准。后基于项目实际情况的需要,经原、被告一致同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联合工房建设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变更内容将原工程期限91天变更为290天(含冬季休工),即工期由2019年10月15日始至2020年7月31日前完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由被告进入施工场地进行施工。但被告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在工程规定期内因未按期完工导致原告所发包给被告的整体工程项目难以得到验收交付。原告方无奈于2020年9月22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2日分别向被告发函以推进加快此工程项目施工进度,但被告均未能按期完成施工。后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以律师函的形式正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函,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及相关损失,但被告至今仍未有任何回函。 原告认为,根据《联合工房建设项目-弱电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履行合同条款及拒绝按期完工行为完全符合工程合同中规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根据合同条款第7.5及13.2.5条的约定:“***未能按施工节点完工,延误将按照每延期一天罚款4000元支付违约金。工程期延误25天,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以此来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因合同延误的违约金10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233,623.4元归原告所有。同时,原告一并主张被告方承担由于其严重违约导致原告因此合同而直接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695,164.7元(具体损失金额详见赔偿明细)以及因工期延误导致原告遭受的其他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 综上所述,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函告的情况下仍无法按期完工,被告的此种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原告公司的物流工房项目带来了严重的责任风险。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通联公司辩称,营口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第二至第六项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营口烟草公司主张因沈阳通联公司未按期完工不属实。涉案施工合同签订后,营口烟草公司仅向沈阳通联公司提供一套报审图纸,该图未经审查合格不得作为施工使用。此后,营口烟草公司多次变更或补充设计图纸导致二次深化设计图纸迟迟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直至2020年5月11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各方才完成图纸会审确定正式施工图,此时沈阳通联公司才具备施工开工条件,按照合同约定的290天工期,案涉工程的工期应顺延至2021年2月26日。并且,沈阳通联公司的大部分设备于2020年5月已全部进场,但营口烟草公司和监理单位在设备验收过程中对于进场符合要求的设备拒绝验收,对于工程签证不予签字,加之新冠疫情等原因均严重影响工程进展,造成工期延误。此外,营口烟草公司不支付进度款,且在2020年10月已使用工程的情况下仍不支付工程款。工程未按期完工系营口烟草公司及监理单位原因,故营口烟草公司主张因沈阳通联公司未按期完工不属实。营口烟草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在工期未届满的情况下,以未按期完工为由解除合同,属于营口烟草公司违约。二、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虽非沈阳通联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鉴于目前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况下,沈阳通联公司同意营口烟草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三、沈阳通联公司不构成违约,营口烟草公司请求沈阳通联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没收履约保证金和赔偿损失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沈阳通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4799941.70元(以法院鉴定确定的数额为准),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33623.4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9日,反诉原告沈阳通联公司与反诉被告营口烟草公司签订《联合工房建设项目-弱电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沈阳通联公司承包营口烟草公司发包的联合工房建设项目-弱电工程***项目,签约合同价为4672467.91元,工期为91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因案涉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沈阳通联公司也无法实际施工。鉴于上述情况,双方又签订《联合工房建设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约定工期变更为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期290天(含冬季休工)。之后,营口烟草公司多次变更,但仍未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图纸会审,直至2020年5月11日才最终确定正式施工图,竣工日期按照合同约定应为2021年2月26日。此外,营口烟草公司和监理单位对于工程签证不予签字,设备验收过程中对于进场符合要求的设备拒绝验收,以上均导致后续工程无法继续,造成工期延误。 营口烟草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在工期未到期的情况下,且营口烟草公司自身对于工期延误存在责任的情况下,以沈阳通联公司未按期完工为由违法解除合同,并无理要求沈阳通联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虽非沈阳通联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鉴于目前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沈阳通联公司同意营口烟草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案涉合同解除,营口烟草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并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请法院支持沈阳通联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营口烟草公司辩称,一、沈阳通联公司主张竣工日期应为2021年2月26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沈阳通联公司和营口烟草公司曾于2020年4月3日签订并生效的《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联合工房建设项目-弱点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协议内明确变更固定工期为290日(2019年10月15日-2020年7月31日)。沈阳通联公司在反诉状中以营口烟草公司二次深化设计导致图纸发生变更为由认为应将该协议中290日工期理解为弹性工期不符合约定规则,亦不具备合理性。 沈阳通联公司和营口烟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21.1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因具体使用要求,变更所做出的必要调整,中标单位仍需继续配合(含二次深化设计),工期根据具体情况,建设单位可以做出相应调整。”以上条文可以看出,配合营口烟草公司对施工内容的必要调整是沈阳通联公司的合同义务,而调整工期是营口烟草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也就是说营口烟草公司可以依具体情况调整工期,但并非存在调整项就必然应将工期做顺延处理。具体到本案中,鉴于前述《变更协议》签订日期为2020年4月3日,该协议目的就是为了协商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若干次图纸调整,可以合理判断出当时双方已经就建设方对图纸经常调整的部分已经充分了解,并且正是基于此充分了解而做出了最新的合意。该协议中议定的290日工期已经考虑到了通联公司反诉状中所述2020年5月11日最终确定的正式施工图中调整过的施工内容。即使从协议体现的内容和语句上单独判断,该290日工期也应为固定工期,而非弹性工期。 同时,依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及现2021年1月1日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均明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顺延的程序做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即使存在顺延工期情形也应经发包人或监理人以签证方式予以确认,否则对顺延工期的主张,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7.2.2条中对工期修订存有明确约定,即向监理人提交修订的施工进度计划,而沈阳通联公司并未向监理人提出过此类要求,并且其未能按期完工的理由一直为沈阳通联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而非施工期限延长。 二、沈阳通联公司反诉状中“营口烟草公司和监理单位对工程签证不予签字,设备验收过程中对于进场符合要求的设备拒绝验收,导致后续工程无法继续,造成工期延误”的指控不合事实,缺乏依据。 《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8.7.2约定:“承包人应当在适用替代材料和工程设备28日前书面通知监理人,并附下列文件:(1)被替代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品牌、性能、价格及其他相关材料;(2)替代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品牌、性能、价格及其他相关材料;(3)替代品与被替代产品之间的差异以及使用替代品可能对工程产生的影响;(4)替代品与被替代品的价格差异;(5)使用替代品的理由和其他原因说明;(6)监理人要求的其他文件。...”8.7.3约定:“发包人认可使用替代产品和工程设备的,替代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价格,按照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依据以上合同约定条款可知,承包人使用替代材料的,应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并附相关资料,经监理单位发出书面指示并经发包人签字认可同意后方可实施。发包人认可建设单位使用替代设备是发包人的可选合同权利,而非合同义务。 本案中,沈阳通联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列明了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具体型号,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多次违反合同约定的替代工程设备的程序,擅自使用其他型号部件代替施工,并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当然也未在提前告知时附相关材料予以说明。营口烟草公司及监理公司拒绝对其签字验收正是履行合同权益的合法行为。因该项事实造成工期延误的损失的过错方为沈阳通联公司,应当由其对于工期延误事实承担违约责任。 三、沈阳通联公司要求返还履约担保金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约定,于法无据。 《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7.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工期延误25日,招标人有权终止合同并将没收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前段已经说明,解除合同的过错方为沈阳通联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营口烟草公司有权没收该履约保证金。通联公司要求返还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与约定相悖,且缺乏法律依据。 四、通联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不合约定,缺乏法律依据。 《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完成所有设备安装拨付至合同价款的50%,调试及验收合格,档案资料完善,符合要求,拨付至合同价款75%,......‘完成所有设备安装’指安装甲乙方确认的施工图纸按设备点位完成所有安装并经甲方现场验收通过。” 依据上述约定,第一次进度付款的生效条件为“完成所有设备安装”。而截止到递交反诉答辩状,沈阳通联公司安装双方均确认的施工图纸仅完成总体工程的一部分,当然远远没能达到上述约定条款中“完成所有设备安装”的付款条件。即便达到了上述付进度款的约定条件,营口烟草公司届时需要支付的也仅应为实际工程造价的50%。而沈阳通联公司直接要求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其要求缺乏基础事实支持,和合同约定完全相悖,且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沈阳通联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与事实相悖,违反合同约定,且缺乏法律依据,营口烟草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营口烟草公司(发包人)与沈阳通联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联合工房建设项目-弱电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完成工程项目全部弱电工程***设备安装及工程施工、系统调试,工程承包范围为:联合工房建设项目-弱电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中约定全部内容;工期91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格为4672467.9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8.7.2约定,承包人应当在适用替代材料和工程设备28日前书面通知监理人,并附下列文件:(1)被替代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品牌、性能、价格及其他相关材料;(2)替代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品牌、性能、价格及其他相关材料;(3)替代品与被替代产品之间的差异以及使用替代品可能对工程产生的影响;(4)替代品与被替代品的价格差异;(5)使用替代品的理由和其他原因说明;(6)监理人要求的其他文件。…….第8.7.3约定,发包人认可使用替代产品和工程设备的,替代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价格,按照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相同项目的价格认定…….”第7.2.2约定,施工进度计划不符合合同要求或与工程的实际进度不一致的,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修订的施工进度计划,并附具有关措施和相关资料,由监理人报送发包人…….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2约定,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每次支付违约金2000元;第3.7履约担保条款约定,承包人提供合同总价5%的履约担保金;第7.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4000元,最高罚款100000元,工期延误25天,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第13.2.5约定,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期一天罚款4000元,工期延误25天,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第12.4.1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完成所有设备安装拨付至合同价款50%,调试及验收合格,档案资料完善,符合要求,拨付至合同价款75%,决算审核后拨付至工程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全部质保金。完成所有设备安装指按照甲乙方确认的施工图按设备点位完成所有安装并经甲方现场验收通过;第11.1约定,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的材料单价等于基准单价的,专用合同条款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跌幅以基准单价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时调整;第21.1约定: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因具体使用要求,变更所做出的必要调整,中标单位仍需继续配合(含二次深化设计),工期根据具体情况,建设单位可以做出相应调整。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有《主要设备品牌表》,对设备型号、品牌、产地等做了明确约定。该合同为招投标合同,沈阳联通公司进行投标报价。 沈阳通联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数次召开研讨会,研究工程图纸深化设计及相关技术问题。2019年7月17日双方召开研讨会,会议记录记载沈阳联通公司可以在满足招标文件前提下更换品牌,提供选择设备的技术规格证明材料。 2020年4月3日营口烟草公司与沈阳通联公司签订《联合工房建设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基于项目实际情况的需要,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将工期变更为290天(含冬季休工),即工期由2019年10月15日始至2020年7月31日止;本变更协议签署后,双方同意互不追究对方因本次施工项目变更而导致本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变更协议为原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除工期变更到2020年7月31日外,其余条款仍继续有效,双方严格执行。 2020年7月20日、7月31日、9月22日、10月12日营口烟草公司四次向沈阳通联公司发送《关于加快推进弱电项目施工进度的函》,指出沈阳通联公司施工进度缓慢,要求加快推进弱电项目施工进度,加快设备采购进场,提请监理单位审验,其中2020年9月22日进度函要求沈阳通联公司对已进场设备但不符合合同约定品牌设备10日内按合同约定品牌设备进行调换(具体涉及设备见附件),对于合同中约定采购设备,由于设备升级、型号参数与原合同约定不符的,要将设备更换情况说明和厂家证明报监理单位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厂家说明,设备升级后参数性能与升级前性能参数一致或高于升级前性能参数。同时载明,通联公司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将按合同条款进行处罚,每延期一天罚款4000元,工期延误25天,营口烟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沈阳通联公司履约保证金。 至营口烟草公司起诉时沈阳通联公司只完成部分工程。2020年11月营口烟草公司使用了已完工的部分弱电工程。 2020年12月7月营口烟草公司向沈阳通联公司发出律师函,解除双方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联合工房建设项目-弱电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沈阳通联公司签收。 另查,沈阳通联公司向营口烟草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233624元,营口烟草公司替沈阳通联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27400元。 因软件未有安装,安防设备无法投入使用,为保证厂区的安保,2020年10月23日营口烟草公司与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物流配送中心应急采购安防设备买卖合同》,营口烟草公司采购视频监控及巡更设施消防设备,支付货款13235元。 2019年12月31日营口烟草公司与辽宁名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工房建设项目-工程监理项目延长监理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原监理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延长监理服务期限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如施工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影响工期,服务期限可相应顺延,监理服务费按实际监理服务月份计算,每月10000元标准收取。该协议到期后,因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联合工房建设项目没有完成施工,营口烟草公司又支付5个月的监理费50000元。诉讼中,营口烟草公司要求沈阳通联公司赔偿3个月的监理费30000元。 2020年3月19日营口烟草公司与营口***车用电子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营口烟草公司承租营口***车用电子有限公司房屋2600平方米,用作物流分拣库房,租期为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年租金1123200元。营口烟草公司要求沈阳通联公司赔偿三个月(2020年8月-10月)租赁费用损失280008元。 诉讼中,营口烟草公司提供《疫情防控外来人员登记表》,证明沈阳通联公司项目经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85天,要求沈阳通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款170000元(85天×2000元)。沈阳通联公司认为该证据是营口烟草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备客观性,且该签字并非强制,存在严重遗漏现象,不同意给付该款。营口烟草公司要求通联公司给付因其违约而增加保安人员费用45000元、临时铺设网线及网络设备费用32110元、重新搭建视频监控系统和门禁管理系统花费52225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营口烟草公司委托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4811.70元。 诉讼中,双方对存放于营口烟草公司厂区未有安装的设备进行了清点(详见双方签字确认的沈阳通联到场未安装设备统计表)。沈阳通联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造价进行鉴定,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诚信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双方对鉴定项目达成共识部分造价为1317691.69元;二、对鉴定项目有异议部分的造价:1、软件部分为429009.73元;2、1#工程部分为113763.92元;3、设备品牌型号变更部分为1258645.24元。营口烟草公司的质证意见:软件部分没有安装,对此部分造价不同意给付;1#工程应按投标价格(含税)92074.1元确认工程造价;设备品牌型号变更不符合合同约定,变更设备品牌未经监理确认,不同意给付该部分该工程款。补充质证意见为:如法院判决需给付工程款,沈阳联通公司应开具增值税发票。沈阳通联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达成共识部分中鉴定的线材数量有异议,其中视频监控系统遗漏,入侵报警系统线缆、综合布线系统光纤鉴定少了;2、设备品牌型号变更部分鉴定造价有异议,其中***集成系统服务器IBMSR860INTEL价格应该是118500元,而鉴定价格是112470元,***集成平台存储主机IBMV70000-624采购价格361500元,而鉴定价格237475元。沈阳通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营口市一方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蔓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营口烟草公司认为,采购方并非沈阳通联公司,且是被告擅自更换品牌,故应按鉴定价格确认造价。另,沈阳通联公司提供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德州创森新风空调产品说明、联想产品说明函,证明设备变更部分能满足项目标书的技术要求。沈阳通联公司支付鉴定费48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营口烟草公司与沈阳联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营口烟草公司与沈阳通联公司签订的《联合工房建设项目-弱电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变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于2020年4月3日签订的《变更协议》是变更合同工期的协议,是双方根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包括图纸深化设计、疫情等各种因素,工程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在充分考虑合同履行及当时图纸完成情况的基础上,对工期达成的新的合意,对双方有约束力。沈阳通联公司以营口烟草公司多次变更图纸,2020年5月11日才最终交付正式图纸,造成工期延误,要求工期再顺延290天,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7.2.2约定,变更工期,应由承包人报请监理,再由监理报送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中规定,在当事人约定对工期顺延应当经发包人或监理人确认的情况下,承包人应当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规定,否则对顺延工期主张不应支持,且《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因本次施工项目变更而导致本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故沈阳通联公司要求顺延工期的主张不能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第一期付款生效条件为完成所有设备安装,沈阳通联公司至起诉时也没有完成工程的安装,其主张是营口烟草公司没有付款导致没有如期完工不能成立。综上,沈阳通联公司没有按期完工,构成违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延误25天,未能移交工程的,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是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依法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营口烟草公司在沈阳通联公司延误超过25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数次催促沈阳通联公司交付工程,并明确告知不完成工程的后果,但沈阳通联公司在多次催促后亦没有交付工程,在此情况下营口烟草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是依法行使权利,不构成违约,该通知依法自沈阳通联公司收到时生效。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案涉施工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解除是沈阳通联公司违约所致,故沈阳通联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延误25天,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担保金是作为营口烟草公司要求沈阳通联公司按期完成施工项目债权的担保,法律性质属于定金。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时成立。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要求返回定金。现沈阳通联公司违约,致使营口烟草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因其违约致使营口烟草公司的弱电工程至今不能使用,对营口烟草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故营口烟草公司要求履约保证金233624元不予返还,归其所有,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现营口烟草公司既要求履约保证金,又要求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给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营口烟草公司另行采购视频监控及巡更设施消防设备,发生货款损失13235元,系因沈阳通联公司违约所致,沈阳通联公司应予赔偿。营口烟草公司要求沈阳通联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增加保安人员费用45000元、临时铺设网线及网络设备费用32110元、重新搭建视频监控系统和门禁管理系统花费52225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营口烟草公司与营口***车用电子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营口烟草公司要求赔偿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的房屋租赁费,该期间发生的租金属于正常租期内发生的,与沈阳通联公司违约行为无关,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营口烟草公司要求赔偿监理费30000元,因其延长监理合同期限还包括除本案弱电工程外的其他工程,该监理费的发生与沈阳通联公司没有如期交工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营口烟草公司要求沈阳通联公司支付项目经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罚款17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全面反映客观情况,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营口烟草公司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24811.7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安装的设备设施终止履行,沈阳联通公司应将营口烟草公司厂区内未安装的设备取走。已经安装的,鉴于营口烟草公司对部分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应支付相应对价。鉴定结论中双方对已安装设备达成共识部分是原被告及鉴定机构经过现场共同勘察清点后确定的范围,该鉴定价格1317691.69元本院予以采信。现沈阳通联公司对管线数量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有异议部分,其中软件部分双方共同确定没有安装,故鉴定价格429009.73元不予采信;1#工程实际施工中不存在变更设备型号情况,施工合同约定材料价格在实际施工中与投标时的基准价格涨跌幅超过5%时进行调整,但并未约定设备,故沈阳通联公司要求调整投标价格不予支持,故1#工程造价应按投标价格(含税)92074.1元确定,鉴定价格113763.92元不予采信;关于设备品牌型号变更部分造价1258645.24元,这部分设备实际施工中进行了变更,《建设施工合同》及双方2019年7月17日会议纪要均约定在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情况下,经过监理单位的确认可以变更,考虑该部分变更设备已实际安装,安装时监理并未提出异议,且诉讼中沈阳通联公司提供了相关单位技术要求达标的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鉴定价格予以采信,营口烟草公司应给付该部分工程款。沈阳通联公司提出***集成系统服务器IBMSR860INTEL和***集成平台存储主机IBMV70000-624应按采购价格确定造价,本院认为,沈阳通联公司提供的合同采购方并非其公司,且其更换品牌未经监理确认,故应按鉴定价格确认造价。扣减营口烟草公司已垫付的工人工资227400元,营口烟草公司应给付沈阳通联公司工程款2441011.03元(1317691.69元+92074.1元+1258645.24元-227400元),沈阳通联公司应给营口烟草公司开具上述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因沈阳通联公司违约,合同解除,且变更的设备数量价格不清,工程款无法清算,故沈阳通联公司要求营口烟草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沈阳通联公司鉴定范围包括设备变更部分和未有变更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未变更部分应按投标价格确定,沈阳通联公司要求鉴定,因此发生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设备变更部分,系沈阳通联公司违反约定未经监理确认而导致造价鉴定,因此发生的鉴定费用,亦应由沈阳通联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工房建设项目-弱电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12月7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33624元归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所有; 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损失13235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441011.03元;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开具该款增值税发票; 五、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存放于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厂区内未安装的设备(详见双方签字确认的沈阳通联到场未安装设备统计表)取走,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予以协助;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9.0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2.89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负担9056.20元,应予退返5002.89元;反诉费23517.4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反诉被告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负担13164.04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反诉原告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53.44元,应予退返13164.04元;鉴定费48350元,由被告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