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洲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德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洲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大立一民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洲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淦荣,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德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绍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方,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金洲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48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裁定,将本案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名称虽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在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为该产品按买受人要求及出卖人标准加工。并且双方当事人专门订立《建设项目技术协议》。当事人双方买卖的产品为非标准化的通用产品,属特定产品,本案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大连德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其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浙江金洲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晓梅
审判员  王 升
审判员  周伯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