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洲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为武、浙江金洲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湖民一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为武。
委托代理人:王祖军。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浙江金洲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锦芳。
委托代理人:钱行。
上诉人*为武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洲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洲管道公司)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6)湖吴民一初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汤政强主审,审判员张田善、肖勇参加评议。200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军、被上诉人金洲管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行到庭参加诉讼,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为武系金洲管道公司职工。2005年12月17日,*为武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经医院诊断全身多处骨折。*为武前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72天,花费医药费38271.27元,其中金洲管道公司支付22679.47元,肇事方支付15000元,*为武自负591.8元。2006年6月20日,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湖劳社工(2006)2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武受伤为工伤。2006年8月17日,经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武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捌级。2006年9月6日,*为武向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金洲管道公司支付*为武工伤保险待遇计64632.8元,该委员会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作出湖劳仲案字(2006)第198号仲裁通知书,决定中止案件审理,待*为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完毕后再恢复庭审。2006年11月7日,该院对*为武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2006)湖吴民一初字第25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为武因此次交通事故获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0195.47元,其中*为武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鉴定费500元。2006年11月22日,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湖劳仲案字(2006)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武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0059.97元,扣减*为武已实际获赔的交通事故赔偿款80195.47元(已扣除精神抚慰金1万元),由金洲管道公司支付*为武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款9864.5元。*为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为武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19元(*为武受伤前12个月工资总额15023元/年÷12个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85元(2005年度湖州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19689元/年÷12个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85元(19689元/年÷12个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05年12月17日至2006年8月17日)10015元(15023元/年÷12个月×8个月)、住院护理费4627元(2005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455元/年÷365天×72天)、医疗费38271.27元、交通费2465元、鉴定费300元,合计91923.27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请求工伤赔偿,而劳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机制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间应当适用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未作出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实行雇主缴费和无责任赔偿原则,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保障和赔偿相结合的特点,使因工造成的劳动者人身及财产损失可以得到有效保障,同时也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是福利待遇,是劳动者依目前社会价值评判的全面而又基本的需要,应当包含有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而民事侵权赔偿贯彻的是全部赔偿原则,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赔偿目的,应认为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较为公平合理,更符合公平原则,但对两者间的差额不能简单地以赔偿金额为唯一标准认定,应当全面考虑两种赔偿的项目性质及工伤待遇并非全部为一次性待遇的特殊性综合认定。对此,浙政发(2003)第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八)项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浙劳社厅字(2005)92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工伤职工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本案原告*为武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在民事赔偿中分别以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的形式得到了一定赔偿,金洲管道公司应就两者差额部分支付*为武。*为武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主张的鉴定费,与工伤保险纠纷案件中的鉴定费性质不同,不应扣减;*为武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也不应扣减。仲裁裁决认定*为武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医药费数额有误,该院已予以查明;其中住院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不足,该院参照浙江省2005年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作相应调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为武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91923.27元,*为武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获赔款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两项为79695.47元,*为武工伤保险待遇扣减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差额为12227.8元,该部分差额款应由金洲管道公司支付*为武;*为武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除医药费外的其余项目由金洲管道公司全部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洲管道公司支付原告*为武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款1222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诉讼费250元,由*为武负担150元,金洲管道公司负担100元。
上诉人*为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是劳动保险纠纷,应当适用劳动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应适用民法通则。不论是立法本意还是法律条文,都是要求金洲管道公司向*为武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并非补偿。2、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为武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为武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金洲管道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为武的上诉意见及金洲管道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发生竞合时,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采取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即受害人是否可依据民事侵权行为要求第三人赔偿,同时又能请求工伤保险获得赔付;或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付,但取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到的损害。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又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上诉人*为武在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获得损害赔偿后,仍有权提起工伤保险赔偿之诉讼。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不应并行,我国民法强调对受害人所造成损害的全部赔偿原则,即受害人获得的赔偿以其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为限,若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受到损害,而获得全额双重的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则有违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和公平原则。鉴于工伤保险赔偿制度确立的“补偿性原则”,工伤赔偿是对劳动者所受实际损失的补偿,因此,在劳动者先行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其所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低于依法应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金的,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基础上补足至工伤保险赔偿金最高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3)52号《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进一步明确有关政策规定”中第(八)项规定的“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以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厅字(2005)92号《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工伤职工获得赔偿后,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来看,省政府和省劳动部门对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受害人所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采取了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结算办法。故当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发生竞合时,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应采取补充模式。上诉人*为武要求获得双重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为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政强
审判员  张田善
审判员  肖 勇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