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1民初12159号
原告:大连中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金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奇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宇,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水,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中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奇峰、康振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中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8,000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款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沙河口区和平广场****咖啡吧,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以结算为准。后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通过,总工程款为27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款98,000元,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但该款至今未付。
被告**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无法证明工程款数额;2、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3、原告举证的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应为预付款;4、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沙河口区和平广场****的咖啡吧,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装修工程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证。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00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工程款98,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欠条、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装修服务,被告亦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虽然二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被告的行为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协议,且原告已全部履行完其合同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从其措辞来看,很明确是表明被告认可其欠原告工程款98,000元,而并非如被告在庭审中所称此款系预付款。该欠条还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此欠条的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现已过付款期限,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剩余88,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故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案涉工程款约定了付款期限,现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其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按未付工程款计算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可以认为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要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于2015年6月8日支付的10,000元实际系被告偿还其之前欠原告的进度款、与案涉98,000元工程款无关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案涉欠条中载明的98,000元工程款之外、被告还欠原告10,000元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中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连中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水负担1,012元,由原告大连中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