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坤隆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坤隆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河东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312民初3220号
原告山东坤隆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隆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河东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明、王明洁,被告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量签证单,系双方自愿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工程量签证单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签证单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其确认的内容履行自己一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坤隆公司按时履行了自己的工程建设施工义务,被告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亦应按签证单上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关于原告在2016年12月10日后并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2017年9月23日,向被告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1379009、01379010金额分别为100000元、90779元的两张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向本院出具了签证单中原告公司负责人陈晓东与被告公司负责人杨化桢的通话录音,证实在原被告确认工程款数额后,原告负责人陈晓东和被告负责人杨化桢共同将增值税发票送至被告公司。故对被告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坤隆公司工程款190779元,其利息应当按工程量签证单中确认的开具发票后进行结算的时间,即2017年9月23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所属的临沂市河东区水景明珠项目A10#楼车库南侧开挖支护,为保证A11#楼主楼安全及该楼业主的出行安全,车库南侧采用钢管支护,原告坤隆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工程期限自2016年4月起至2016年5月止。2016年12月10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结算,签订了工程量签证单,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签字盖章确认工程款为190779元。2017年9月23日,原告坤隆公司向被告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1379009、01379010的两张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90779元。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坤隆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90779元及利息。(利息以19077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全额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建国
法官助理 杨晓玲 书 记 员 乔 妮